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曹芝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芝庭(原姓名:曹淑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芝庭自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芝庭(下稱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目前任職於矽品 公司,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106,176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35,392元,每月生活費須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幾無剩餘,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09年6月至109年12月經 營十田栗食堂,其於該期間內之營業額合計1,083,260元,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4,751元(計算式:0000000÷7=154751 ),有營業收支表在卷可證,可見債務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0,0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成立調解,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核閱無訛,亦有債務人提出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2,061,473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三)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矽品公司,111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合計106,17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392元,有存摺明細在卷為憑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幾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39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照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雖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核該金額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當為可採。另本件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按此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8,538元(計 算式:17076÷2=8538),與債務人所陳報者相符。 (五)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3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8,538元後,剩餘9,778元,而債權人等及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061,473元,需約17.56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9778÷12=17.56),而2,061,473元債務,後續仍有約定利率之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可見債務人所需之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 債務人陳報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9,017 債權人陳報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75,540 債權人陳報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977 債權人陳報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10 債權人陳報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74 債務人陳報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17 債權人陳報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78 債權人陳報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110 債權人陳報 10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54,800 債務人陳報 11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68,450 債務人陳報 合計 2,061,4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