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梁勇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麥康裕、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鄧翼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裕南、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丁振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勇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於111年3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已堪認定。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節,且聲請人就 名下財產,已盡力提供與汽機車等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及存款726元,供法院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過去 加班時數一個月曾經高達三百餘小時,加班費比本薪還多,此為例外之情形,無法當做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收入,聲請人因長期加班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導致膀胱、攝護腺發炎,甚至必須裝設尿袋始能上工,另外聲請人有雙側口腔白斑病變,於110年1月7日接受口腔病變雷射手術,110年12月11日接受前列腺刮除手術治療,現在狀況無法維持長時數加班,加上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至今,公司訂單減少,並無加班 需求,聲請人收入每月幾乎入不敷出,因此,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與支出間之 差額,堪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僅3,975元 ,受償金額甚微,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不免責裁定 等語。 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債務,顯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應免責,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債務人因清算程 序終結,普債權人分配額為3,677元,請釐清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裁定理由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 出之餘額為289,89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供僅受 分配27,31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度所得 為677,172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108年所得714,746元,109年所得為680,493元,110年所得為778,153元。又依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 表,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依薪資表計算合計為943,074元,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27,000元云云,顯然差異甚大。又查,依聲請人110年所 得為778,153元計,每月所得為648,46元,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聲請人雖稱受有扶養2名子女支出共2萬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二名子均已成年(分別為87年1月、88年2月出生),尚難認有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前因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2日開始清算,則依上開所得資料計算,1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為338,586元(677,172÷2=338,586),108年為714,746 元,109年1至6月為340,246元(680,493÷2=340,246),此2 年期間處分所得合計為1,393,578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78,387元(107至109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388×1.2×12個月=178,387),以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8,65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12,388×1.2÷2×20個月=148,656),餘額為1,066,535元(1,393,578 -178,387-148,656=1,066,535),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27,726元(如卷內分配表),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再其他清償金額等語,則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 上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