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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弘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勇吉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於111年3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已堪認定。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節,且聲請人就名下財產,已盡力提供與汽機車等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及存款726元,供法院分配予債權人,聲請人過去加班時數一個月曾經高達三百餘小時,加班費比本薪還多,此為例外之情形,無法當做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收入,聲請人因長期加班身體狀況每下愈況,導致膀胱、攝護腺發炎,甚至必須裝設尿袋始能上工,另外聲請人有雙側口腔白斑病變,於110年1月7日接受口腔病變雷射手術,110年12月11日接受前列腺刮除手術治療,現在狀況無法維持長時數加班,加上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至今,公司訂單減少,並無加班需求,聲請人收入每月幾乎入不敷出,因此,債權人所受分配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與支出間之差額,堪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僅3,975元,受償金額甚微,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不免責裁定等語。

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債務,顯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應免責,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債權人分配額為3,677元,請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理由三,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89,89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供僅受分配27,31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度所得為677,172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108年所得714,746元,109年所得為680,493元,110年所得為778,153元。又依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表,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依薪資表計算合計為943,074元,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27,000元云云,顯然差異甚大。又查,依聲請人110年所得為778,153元計,每月所得為648,4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聲請人雖稱受有扶養2名子女支出共2萬元等語,然查聲請人之二名子均已成年(分別為87年1月、88年2月出生),尚難認有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前因更生方案不予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9年7月2日開始清算,則依上開所得資料計算,10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為338,586元(677,172÷2=338,586),108年為714,746元,109年1至6月為340,246元(680,493÷2=340,246),此2年期間處分所得合計為1,393,578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178,387元(107至109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388×1.2×12個月=178,387),以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8,656元(一名未成年子女12,388×1.2÷2×20個月=148,656),餘額為1,066,535元(1,393,578-178,387-148,656=1,066,535),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726元(如卷內分配表),聲請人經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再其他清償金額等語,則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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