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謝毓均、洪永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詩宜、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毓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謝毓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兩造之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有固定收入,任職自由早餐店,每日工時3小時,時薪新 台幣(下同)160元,每月領現金平均月收入14,640元,無其 他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社會福利津貼等。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640元,無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方面: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不應裁定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4歲,應具工作能力,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 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不免責事由,本件應不免責裁定等語。 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截至111年1月6日 止(開始清算前一日),尚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545,492元 。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13,359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2.45%,未逾受償比例20%(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本身既乏資 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動盪,產生欠債可不還觀念,當非訂定條例最終目的,一旦准許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疑義,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情事等語。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自違約日起迄今,均無向債權人提出任何受償計畫及金額等語。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 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9.其他債權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有固定收入,任職自由早餐店,每日工時3小時,時薪160元,每月收入約14,640元,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政府補助、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71頁)。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衛生福利部 公告11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288元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40元未逾上開金額。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復無事證可 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