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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廖國佑姚銘鴻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上訴人
陳璧梅

張荐圍

張喬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添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張銘輝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銘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6頁),因張銘輝未為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張銘輝部分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債務人張銘輝積欠上訴人債務,計至110年7月1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3,78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添洲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張銘輝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應繼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於未分割前仍屬張銘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張銘輝請求其與被上訴人就張添洲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銘輝等人就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張銘輝有303,782元及利息債權存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6月14日彰院恭101司執庚字
    第2100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被代位
    人張銘輝之被繼承人張添洲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稅核定書及申報書所載,於繼承開始時其遺有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而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至112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之行使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被代位人張銘輝之父親張添洲於10
    5年8月19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張銘輝及被上訴人陳璧梅、
    張荐圍、張喬喬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由張添洲遺留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張銘輝、陳璧梅、張荐圍、張喬喬、各為四分
    之ㄧ;而被代位人張銘輝除共同繼承張添洲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一輛汽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附卷可稽,足
    認上訴人若不執行被代位人張銘輝共同繼承張添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張銘輝自被繼承人張添洲於10
    5年8月19日死亡後,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銘輝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
    承人張添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1筆土地,現為被代位人彰銘
    輝及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本院審酌上訴人聲明請求依被上
    訴人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上訴人均未
    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衡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原
    各具法定應繼分,為免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現狀僅因上訴人對
    被代位人張銘輝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上開財產經濟效
    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代位人張銘輝及被上
    訴人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張銘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張銘輝與被上訴人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
    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欲實現對張銘輝之債權
    ,代位張銘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
    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1 張銘輝 (即被代位人) 4分之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分之1 (由上訴人負擔)  2 陳璧梅 4分之1 陳璧梅 4分之1  3 張荐圍 4分之1 張荐圍 4分之1  4 張喬喬 4分之1 張喬喬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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