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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姚銘鴻謝仁棠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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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昀珊
上訴人
劉瑞彬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
上訴人
同訴訟代理
上訴人
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之財產既遭查封,無法動用,對於公司及個人營運資金之周轉及交易上之信用,依常情將造成不利之影響,如不准其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於鈞院聲請宣告准其等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固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惟上訴人既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即得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認為沒有理由,原審已經就這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該是在上訴的上訴聲明內,不能獨立提出;且擔保金額應加計至判決確定止之利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並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均準用之。

四、經查:

⑴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其等提起上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請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⑵又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第3381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上訴人稱其財產既遭查封,無法動用,對於公司及個人營運資金之周轉及交易上之信用,依常情將造成不利之影響,如不准其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陳明願供全額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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