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芳震、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唐伃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陳芳震 被 上訴人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及簽名均非伊簽寫,其上印章亦為被上訴人所盜刻;再其上指印雖與伊之指紋相符,然伊對此不知情,可能係伊於睡夢中遭伊前配偶陳泰芳所盜捺。蓋陳泰芳前曾冒用伊身分證代售外籍移工儲值卡,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泰芳復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8號案件偵查中,現 已不知去向,伊與陳泰芳並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9號判 決,准予離婚(下稱另案離婚判決)。又伊整理陳泰芳遺留物品時,發現陳泰芳另冒用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司名稱使用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亦證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是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無訛。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上之上訴人簽名係陳泰芳所偽簽等情,然經伊詢問訴外人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業務承辦人江玉蘭,江玉蘭表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及陳泰芳均在現場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不實,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之指印,是否與指紋卡片所示上訴人指印相符,經該局提出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1張,其上指 紋2枚(編號1、2),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2指紋 ,均與所附陳芳震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本件僅以編號2指紋製作比對依據」。 二、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上訴人本人之指印,是否遭他人盜捺?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 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規定自明。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所捺之指印均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參不爭執事項㈡),衡之常情,系爭本票上既有上訴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所簽發,否則何以於發票人簽名處有上訴人之真正指印存在,此乃屬常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簽發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雖辯稱對於系爭本票上有其指印一事不知情,可能為其在睡夢中遭陳泰芳所按捺云云,惟: ㈠系爭本票上所載上訴人指印與其指紋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事實,乃屬常態以外之變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其簽名亦屬陳泰芳偽簽,是系爭本票上之其指印亦為陳泰芳趁其睡夢中盜捺云云,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究屬不同文書,縱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亦難據此逕予推論系爭本票上訴人指印為陳泰芳趁上訴人睡夢中所按捺乙節為真。 ㈢上訴人另提出彰化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內容記載其前配偶陳泰芳曾冒用其身分證,故懷疑系爭本票上指紋亦為陳泰芳所按捺;及陳泰芳現經彰化地檢署分案偵查中,且逃逸無蹤,其與陳泰芳並經本院另案離婚判決准予離婚等語。惟觀諸彰化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47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事涉訴外人亞買 訊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買訊公司)提供POS機1台與上訴人使用,然未與亞買訊公司結清款項並返還該機器所衍生之糾紛(本院卷第37至38頁),未提及陳泰芳曾冒用上訴人身分證乙節,更與上訴人之指印是否遭陳泰芳按捺乙情無涉。又另案離婚判決亦未認定陳泰芳有何冒用上訴人身分證或按捺指印等情事(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其指印遭陳泰芳按捺。 ㈣綜上,就系爭本票上訴人指印為陳泰芳趁上訴人睡夢中所按捺之變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9月21日 新臺幣50萬元 未記載 CH481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