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正吉、林佑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楊正吉 被上訴人 林佑霖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複代理人 陳嘉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鄭義峰、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全公司)為被告(下稱鄭義峰等2人 ),請求鄭義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700元。嗣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認鄭義峰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後,上訴人乃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申請狀(請求撤銷和解與損害賠償)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03-307頁), 嗣後再於111年3月8日撤回鄭義峰等2人,經鄭義峰等2人同 意(見原審卷第421頁),是鄭義峰等2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確定。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經營之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葛里法租賃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予訴外人賴雲正使用,賴雲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4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及右後側,致偏離車道後,約3秒左右再遭鄭義峰駕駛利全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KO-573號車)自後方2 次大力撞擊,致系爭車輛全毀(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葛里法租賃公司及賴雲正均已將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向上訴人告知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南產險公司與KO-573號車之保險公司即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已有各負肇責70%、30%賠付共識,被上訴人僅須負擔70%肇責,另30%由鄭義峰負擔,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簽立和解書,同意 被上訴人負擔70%肇責,以406,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但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為被上訴人須負全部肇責。是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及對於和解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再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1.系爭車輛當日租金1,700元。 2.拜拜供品1,200元。 3.系爭車輛拖吊費12,600元。 4.系爭車輛配件費15,000元(含全車隔熱紙4,000元、防水 托盤600元、倒車雷達3,000元、全車防水地墊4,500元, 全車蜂巢式腳踏墊2,400元、前檔隔熱紙半條500元)。 5.稅金1萬元。 6.營業損失70,200元: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定價2,600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5日計算90日應為81,000元,預期收入大於70,200元,上訴人僅請求70,200元。 7.系爭車輛估價費6,000元。 8.賴雲正與乘客所請求精神創傷撫育費12,000元:本件賴雲正與乘客因逢此重大事故,有如命懸一線,遭受莫大驚嚇,每逢上國道或聽到車輛聲均心神不寧,精神極度恐慌,請求精神創傷撫育費12,000元。 9.系爭車輛殘值46萬元:系爭車輛在110年於訴外人SUM市價約53.9萬元。 10.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588,7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已支付406,000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182,7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700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因雙方賠償金額無共識,通知被上訴人後,復向被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提出申訴,再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後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期間,被上訴人讓步表示願賠付上訴人車輛損失490,000元之七成343,000元、營業損失90,000元之七成63,000元,合計40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在華南產險公司達成系 爭和解,並於110年5月18日支付完畢,是被上訴人並無以詐欺方式達成系爭和解。且按和解當事人間對於基礎事實(誰因何事賠償誰)及和解金額(多少錢)之認知無異,即無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上訴人共406,000元之重要 爭點並無錯誤,自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之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可言。又系爭和解書第2項明載乙方(即上訴人)不得 再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是上訴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損失依法亦應計算折舊,且系爭車輛殘體出售之收入亦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700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之葛里法租賃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將系爭車輛租予賴雲正使用,賴雲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94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遭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右後側,致偏離車道,爾後約3秒左右再遭鄭義峰駕駛利全公司所有KO-573號車自後方2次大力撞擊,致系爭車輛全毀。 ㈡、被上訴人(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張清和代理)與葛里法租賃公司、賴雲正(二人由上訴人代理),於110年5月4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5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系爭和解,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82,70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另和解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成立於110年5月4 日,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並主張上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和解,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向上訴人告知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南產險公司與KO-573號車之保險公司即台灣產險公司已有各負肇責70%、30%賠付共識,被上訴人僅須負擔70%肇 責,另30%肇責由鄭義峰負擔(下稱系爭話語),以詐欺方 式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故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鄭義峰等2人為 被告,請求鄭義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8,700元,起訴狀並記載「另一位肇責ANK-2956(按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華南產物認為肇責比例應為50%),迫於台灣產物 強勢要求華南產物需認70%,與(誤載為已)我方和解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委任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系爭話語詐欺,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云云,並非實在,否則上訴人理應依系爭話語,請求鄭義峰等2人賠償剩餘30%肇責損失,自不可能於起訴時仍要求鄭義峰等2人足額賠償全部損失,且於起 訴狀記載被上訴人係被迫接受70%之肇責等語。是上訴人以 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向上訴人不實告知系爭話語,始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是其亦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本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往來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即無法維護,此乃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解釋民法第738條本文及但書第3 款當事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定時,自應一體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人員,以詐欺方式向上訴人告知系爭話語乙節,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又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林佑霖駕駛ANK-2956號車,於中華民國110年01月22日08時05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94公里100公尺發生車禍,致乙方賴雲正所駕駛RCE-0629車 受損、人受傷。1.甲方(即被告林佑霖,代理人華南產險公司)願賠付乙方(即車主:葛里法租賃、駕駛賴雲正、代理人即上訴人)針對本件事故之其他一切損失(含強制險各項給付)合計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仟元整…。2.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可再向甲方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內容均已充分知悉。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欄第一點業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 「公路 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原審卷第25頁),衡諸常情,上訴人若不認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肇責比例,大可拒絕成立和解,上訴人既於盱衡得失後,同意成立系爭和解,自無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和解之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情形。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負擔之肇責比例,與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肇責比例不同,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並不包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而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乃在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在原審所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系爭和解成立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據以回溯認定系爭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存有錯誤。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縱依系爭和解而受有不利益,亦屬和解當時互相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則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亦無可採。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後,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82,7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並無理由;又系爭和解書已約明葛里法租賃公司、賴雲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可再對被上訴人求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上訴人自葛里法租賃公司、賴雲正受讓本件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剩餘之損害為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