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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 原告
    陳弈言
  • 被告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弈言 相 對 人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員簡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 二、抗告意旨: 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簽立任何契約,亦未同意關於管轄權之約定,自無受管轄權之限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與其簽立貸款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代為規劃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事宜,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而相對人則收取貸款規劃顧問費,以金融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5.5%為計算標準,因抗告人迄未給付貸款規劃顧問費 ,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1,250元,及未繳之貸款規劃顧問費8萬2,500元等語,並 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 促字第546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9日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於111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則本件訴訟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 ㈡復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第一點之說明,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員簡字第228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未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經本院檢視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彩色影本,可見系爭契約左上方及左下方有關抗告人之簽名部分,均有彩色照片,而該彩色照片所顯示之頭像,與抗告人所提出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大致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有簽立系爭契約。 ㈣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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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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