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吳松峯
- 相對人
- 吳蓮桐
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6,082元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吳威龍名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62,000股、264股(下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股份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系爭股份經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7,958元、遲延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惟系爭股份於111年6月16日聲請人聲請時價值,以當日收盤價每股各29.3元、43.45元計算,僅1,828,071元(計算式:(62,000股×每股29.3元)+(264股×每股43.45元)=1,828,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系爭股份價值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396,082元(計算式:1,828,071元×5%×4年4月=396,082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96,082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