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献章會計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泰旺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泰旺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5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泰旺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執行事務難以逐一列舉,茲將重要事項陳報如附表所示,並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一)泰旺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破 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且 已定於106年9月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 期間定於106年10月31日屆滿,嗣改於106年11月9日召開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告、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泰旺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民、陳薛來好、張惠英、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勇齊有限公司、陳俊彰、三裕興有限公司、長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芳貿易有限公司、延尚企業有限公司、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元凱企業社、崇佑貿易有限公司、威毅股份有限公司、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28人,且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約為1億5,668萬4,414元,而破 產財團約457萬605元(尚未扣除破產財團費用約56萬1,245元)復是由現金與動產、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所組成 ,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實屬複雜;又參酌會計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55萬元(約占破產財團百分之12)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