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江柏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江柏蒼 江偉銜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民事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予相對人,現因上開買賣契約有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該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由,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6號案件審理,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審酌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 房地,此經核閱上開本院執行卷甚明。則相對人因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因本票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4,320 元,逾1,500,0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000,460元【計算式:0000000×5%×(4+4/12)=2,000,460】。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金額,自應以20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00萬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