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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昕

聲請人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浩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相對人
壽米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新臺幣1,800萬元在案。現聲請人因故欲變換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欲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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