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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李漢樟

潘玲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鍵(即睿霆科技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萬9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

二、原告之當事人欄中,若喬鴻精密有限公司列原告,應與法定代理人李漢樟分開記載,不宜記載李漢樟 喬鴻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狀人也需蓋公司大印。並敘明各自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維修有否契約或書面資料?並提供該維修機台、內控制主機版之彩色照片(不宜太小)。檢察官偵查字號?

三、補正上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需由法院併送予被告)),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四、查報被告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是合夥?或獨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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