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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胡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名慧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已繳費)。另聲明刊載「告示」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原告設若仍請求,請繳費。

二、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即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外,是否另請求被告需於特定地定點(應具體指明地址或刊物)張貼公告(規格?及內容?請明確!)?若有,亦應一併載明之訴之聲明欄位。

三、引用附件所示(其中,記載「8月3日、8月20日」究是那一年?「運點」是什麼?請記載公司全稱(任何人,亦同,不要寫「崇豪」,他姓氏?有該公司員林區地址?)究意被告如何對原告侵權?具體情況?證據?(USB請譯成文字)並釋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陳報「運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被告顏名慧之約略年齡,被告若仍在該公司工作,是否以公司地址為送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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