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優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優利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本件為民事案件,應將起訴狀告訴人稱謂更正為「原告」,相對人稱謂更正為「被告」。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所在訴之聲明第一項:「請確認執行名義不存在,嗣依法裁定撤銷執行命令並還原」等語,上開聲明未具體載明是何執行名義(具體案號、內容)不存在、撤銷何執行命令?請予補正。並確定本件被告究係何機關(狀載三個機關全部?或僅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第三人興燃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有何關連,是否原告?或被執行之第三人?請具體陳述,並提出詳盡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行政執行署111年度署聲議字第105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內容所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21萬9377元(應徵稅額等),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800元。請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