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東霖機電有限公司、蔡長明、鐘玲招即松益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東霖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明 被 告 鐘玲招即松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2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0,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2,408元 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272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4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與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向訴外人協和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位在台中市清水區民族路3段與四維路2段交岔路口之「協和市政北段一期」之地下4樓至地上1樓之電氣及消防電之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463萬6,800元轉包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 於111年4月5日支付電氣工資計價期別表(下稱系爭期別表) 項次20「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之工程款2%即9 萬2,736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施作上開工程;又於111年5 月28日支付系爭期別表項次9「B4F-B1F公共燈具安裝」之工程款20萬8,656元予被告,然被告就開項次僅施作50%;再於111年10月4日支付系爭期別表項次6「B1F幹管配款完成」之工程款27萬8,208元,然被告就該項次全部未施作。詎被告 於111年10月6日起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多次催促被告進場施工,被告置之不理,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其他人進場繼續施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伊溢付被告工程款475,272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而係被告以點工方式配合原告調撥人手趕工,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期別表金額核算報酬,伊施作系爭工程將近1年,迄今僅收取原告給 付136萬4,544元工程款,然實際上伊支出之點工及材料費用已高達158萬8,068元,伊並無溢領工程款。又原告主張之項次6係訴外人「俊岳」所應施作,並非伊之施作範圍,實際 上伊有委請訴外人吳斌仕施作此工項;項次20亦非伊之承攬範圍;項次9當時有部分燈具未到,被告已將到場之全部燈 具安裝完畢,並無未施作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委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期別表項次 9「B4F至B2F公共燈具安裝」、項次6「B1幹管配管」為被告應施作範圍,原告於111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211,575元、同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163,934元、同年10月5日支付工程款283,208元,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進場施作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期別表、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41頁、第235至25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 線完成」之工程款92,736元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之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計價表與被告之配偶, 被告之配偶回覆「讚」貼圖,嗣原告於同年4月1日匯款21萬1,575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09、235頁)。觀諸上開工程計價表記載該期工程款即為21萬1,575元, 包含「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先請2%按裝完成)」、「受電室安全檢查通過」、「電錶箱安裝完成」等節(見卷第51頁),足認原告已告知被告該次給付之工程款包括「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工程款之2%,被告亦以貼圖表示認同,是原告主張「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之工程款2%已給付與被告,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為點工契約,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系爭期別表工項無關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兩造約定每工之報酬數額依據,及以出工人數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相關證據。被告雖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證明其有告知原告出工人數(見卷第411至433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與對話時間,被告係於當日工作完畢後,向原告報告出工人數與施工內容並傳送施工照片數張,應認該訊息應係被告為使原告掌握施工進度之工作報告,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以出工人數為依據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實難認兩造間屬點工契約。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拒絕進場時,始向原告主張 自111年6月至9月間委請訴外人郭東暉、吳斌仕進場施作之 點工工資,而未曾向原告請求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點工 計價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第465至475頁),則兩造如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應以點工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為何被告並未提出承攬期間完整之點工明細,反而於111年8月前,均接受原告以系爭期別表之計算方式受領報酬,益徵原告所述被告自111年6月起因施作其他工程,自行將系爭工程改以點工處理,導致被告之工程款不足,兩造並無約定點工計價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承認未施作「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之工項(見卷第450頁),惟抗辯該工項並非公寓大廈公共部分 之水電應施工之項目云云,查證人劉兼谷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111年10月之後,原告請伊繼續完成被告未完工部分之 水電包商,一般「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是大公要做的,該工項到現在都還沒施作,但現在可以施作了等語(見卷第453頁),堪信被告確實並未施作上開工項,卻已 領取該工項之工程款。再查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進場施工 ,經原告以通訊軟體催告後仍未進場,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卷第319頁),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原告已依系爭期別表之金額給付款項,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款應以點工方式計算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陷於履行遲延,經催告後仍未進場施工,應屬可信,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見卷第444頁)尚屬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未施 作部分已領取之工程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電錶箱表後開關及錶座結線完成」之工程款92,736元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B1F幹管配管完成」工程款278,208元應有理由: 1.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製作第8期工程計價單,記載B1幹管配 管完成之工程款278,208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283,208元 與被告,同年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計價單予被告,被告已知悉等節,有工程計價單、匯款單、被告之存摺影本、LINE截圖在卷可稽(卷第65、67、251、315頁),是原告已給付B1F幹管配管之工程款278,208元與被告,堪信為真。 2.被告於111年10月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時,上開工項尚未施作 ,此據證人劉兼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幹管配管指的是幹線的管路,有電線幹管及弱電幹管都算,電線幹管要經過台電的電錶,再往上到各戶的電源,主要幹管在地下一樓,本棟大樓要200多支,看上面有幾戶就幾支,被告提出的地下一 樓照片是消防管路的照片,但被告消防管路也沒有做完,後來是伊做的,就地下一樓幹管部分,被告可能只有做5%等語(見卷第452、453、455頁);證人吳斌仕具結證稱:被告 找伊進去系爭工地施作鐵管、安裝電燈、線槽,伊約施作2 、3個月,工程款是每人每天工資2,600元,伊有施作地下1 樓消防管、弱電管的配管,以及地下2樓到地下1樓間天花板的線槽,是台電受電室配到受電箱的管路與線槽,但各戶電源到地下一樓電錶箱的管路工程不是伊做的等語(見卷第514、519頁)。審酌證人吳斌仕施作之部分應為地下2樓幹管 配管,公設開關箱安裝等工項,並未施作各戶至地下1樓之 幹管配管,是被告主張已施作地下1樓幹管配管完畢,難認 有據。 3.兩造之承攬契約已終止,被告未施作地下1樓幹管配管之工 程,卻已領取278,208元之工程款,核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B4F至B2F公共燈具安裝」 工程款35,466元應有理由: 1.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製作第7期工程計價單,記載B4F至B2F 公共燈具安裝、B2F幹管配管完成之工程款256,128元,被告借支10萬元及其他零星請款,總金額163,934元,並於同年9月5日匯款163,694元與被告等節,有工程計價單、匯款單、被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1、63、249頁),是原告 已給付地下2樓至4樓之燈具安裝款項208,625元與被告,堪 信為真。 2.原告主張已告知被告應安裝之燈具為地下2樓至4樓,被告卻安裝地下1樓至4樓之燈具,致地下3樓完全未安裝,地下2、4樓亦有安裝不足之情形,此據證人劉兼谷證稱:伊進場時 ,地下4樓有15盞燈沒有裝、地下3樓有49盞燈未裝、地下2 樓有13燈未裝,每層樓約150盞上下,地下1樓都裝錯,因為地下1樓有排水管路,會擋到光線,地下1樓要作吊桿延伸下來,這是每個工地都一樣等語(見卷第454頁),堪信地下1樓與地下2樓至4樓之燈具之原料及施工方式不同,原告要求被告先施作地下2樓至4樓之燈具安裝,應屬可信。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安裝之燈具數量僅50%一事,查證人吳斌仕到庭證 稱:伊有施作地下1樓至4樓之燈具安裝,裝好幾百盞燈,有問題的沒有裝,就是線路沒有收尾,管路還在那邊沒有辦法裝燈的地方,或還需要吊桿的地方伊沒有裝,伊安裝地下2 樓到4樓的燈具應該有9成,每層樓都有100多盞要裝等語( 見卷第516至518頁),並有證人吳斌仕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卷第203至207頁)。審酌地下2樓至4樓之燈具數量如以每層樓150盞計算,被告未裝設之燈具以 證人劉兼谷之證述應為77盞,未安裝之比例約17%(計算式 :77/450=0.17),原告主張被告僅裝設50%難認有據,應以83%計算。 3.從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被告已完成地下2樓至4樓之燈具安裝比例約83%,卻領取全部工程款208,625元,應退還原告未施工之17%之工程款即35,466元(計算式:208,625x17%=35,4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額外支出鑽孔費用16,200元,請求抵銷等語,此為原告不爭執(見卷第512頁)。是原告於系爭承 攬契約終止時,溢付之工程款應為406,410元(計算式:92,736+278,208+35,466=406,410),扣除抵銷之16,200元,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90,210元(計算式:406,410-16,200=390,210),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被告部分工程未完工卻已領取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390,210元尚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與駁回。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31頁),原告請求自11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再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