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徐睿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云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裕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澄
- 訴訟代理人
-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因此,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7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7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