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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言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云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大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澄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核定之,因此,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7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23,7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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