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碩茂有限公司、侯茂全、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金碩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向 伊購買輪胎,伊已交付輪胎(下稱系爭輪胎)予被告,被告卻未給付貨款,尚欠伊新臺幣(下同)98萬3,025元之貨款 未付,爰依民法第345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購買輪胎,出貨給伊的是訴外人潘建宏不是原告,因潘建宏積欠伊債務將近200萬元,潘建宏 稱沒有錢還伊但可以用系爭輪胎抵債,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後來伊才知道輪胎不是潘建宏而是原告的,伊沒有向原告購買輪胎的意思。縱使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潘建宏已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以其積欠伊之債務抵銷系爭貨款債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不得再向伊請求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潘建宏自111年1月至同年5月間,交付原告公司之銷貨 單以及原告公司所有、價值105萬0500元之系爭輪胎與被告 ,被告給付12萬元輪胎對價予潘建宏,系爭輪胎對價尚有98萬3025元未支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銷貨單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司促字第88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 至13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1.查證人潘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設立昆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翔公司),被告是伊的客戶,伊有積欠被告約152萬元,後來昆翔公司停業,伊到原告公司工作,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伊之姊夫,伊在原告公司任職後曾去拜訪被告,跟被告說伊現在是受雇,請被告再繼續跟伊交易,系爭輪胎交付與被告前,被告傳訊息要求伊載輪胎給他,伊的認知載輪胎過去就是被告有要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卷第92、93頁)。此外,並有證人潘建宏簽署之借據1紙、昆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參(見卷第51、61、63頁),堪信證人潘建宏確有積欠被告債務152萬元之事實。 2.觀諸被告與證人潘建宏間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11年1月21對潘建宏稱:「你不是要載輪胎來」,潘建宏回稱:「有喔,晚一點,20條直+10條麻」;同年月24日被告對潘建宏稱;「你外面的帳都暫時無法處理難道不能先幫我解決嗎?」,同年2月9日被告對潘建宏稱:「你沒錢處理,還有辦法出輪胎讓我去換錢嗎?」、潘建宏稱:「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 」,同年月10日潘建宏對被告稱:「今天20條直花過去,我沒麻將了」;同年月21日被告對潘建宏稱:「還能載輪胎來嗎?我賣的剩沒幾條」、「你好歹也回個電話」、「我也知道你很難」,潘建宏同日回稱:「雨小一點,這兩天我載20條直花,10條麻將過去」;同年3月15日被告對潘建宏稱: 「如果可以再載30條直花來」,潘建宏於同年月16日回稱:「今天送14直花過去,明後天再補上」;同年4月21日被告 向潘建宏稱:「你錢如果下不來就載輪胎來讓我去換錢」,潘建宏回稱:「好,下星期我安排」;同年月26日潘建宏向被告稱:「今天再送20條315/HG101過去,房子再找新買家 承接,努力看看5月成立」;同年5月4日被告對潘建宏稱: 「你再載24條麻將給我」,潘建宏回稱「好」;同年6月1日潘建宏向被告稱;「老闆,能否匯回帳款給金碩茂,麻煩你了」,同年8月1日被告對潘建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的感覺,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現在你跟我說帳款有90幾萬」等節,有證人潘建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為憑(見卷第103至133頁)。 3.是被告雖有要求潘建宏「載輪胎來」,然111年1月21日至2 月21日間,被告並未向潘建宏要求交付之輪胎種類與數量,均係潘建宏主動向被告稱將交付「20條直+10條麻」、「20條直花」、「20條直花,10條麻將」,且被告於2月9日時已向潘建宏表示因潘建宏無力還款,要求其給付輪胎代償,潘建宏回覆「可以,我再載一些過去」等節,堪信被告並未向潘建宏表示欲購買輪胎,係因潘建宏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求潘建宏交付輪胎抵債,而潘建宏亦表示同意,並主動選擇交付與被告之輪胎數量與種類。再111年3月之後雖由被告主動要求潘建宏交付輪胎之數量與花色,然同年4月21日被告 仍向潘建宏表示若無法還款,就交付輪胎給被告抵償,潘建宏亦表示同意等情,足認111年1月21日至5月10日間,潘建 宏交付系爭輪胎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均係抵償潘建宏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輪胎之意思。 4.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原告公司銷貨單為據。然觀諸被告所留存之銷貨單,全無原告公司相關審核人員、會計人員、業務人員之簽名,僅部分單據有經辦張瀞文、潘淑娟之簽名或印文,此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在卷為憑(見卷第139至147頁),是潘建宏交付系爭輪胎與被告時,雖同時交付抬頭為原告公司之銷貨單,然該銷貨單上並無原告公司之任何印文或具代表權人之簽名或蓋印,可見該銷貨流程與原告銷貨單所示應有審核人員、會計人員、業務人員簽署之銷貨制式流程不同。嗣後原告公司雖補正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修正買受人名稱之銷貨單(見司促卷第6至13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銷貨單係111年8月始簽認 ,原本之銷貨單確實沒有原告公司的章等語(見卷第152頁 ),難認此為兩造原始締約文件,是潘建宏僅交付原告公司空白銷貨單與被告,難認業經原告同意出貨,自難認原告亦有出售系爭輪胎與被告之意思。從而,上開銷貨單應僅能證明潘建宏確有交付如銷貨單所示數量與價值之輪胎與被告,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5.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簽名承認為系爭銷貨單之買受人,且已給付其中111年2月份之貨款12萬元,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依被告與證人潘建宏自111年1月至5月間之對話記錄, 被告並無向原告公司購買輪胎之意思,而係要求潘建宏交付輪胎抵償債務已如前述;證人潘建宏雖於111年8月12日持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予被告,被告並於銷貨單上簽名等節(見司促卷第6至16頁)。然觀諸 被告與潘建宏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向潘建宏稱:你姊夫一直要我付帳款,聽你姊夫的口氣好像要告我要走法律途徑;同年8月1日被告向潘建宏稱:我怎麼覺得有種被耍的感覺,你開始說沒錢還我,先拿輪胎給我讓我去換錢,後來我有開一張12萬的票給你付輪胎錢,你還跟我說第一次的18萬5000你有墊掉了,現在你跟我說帳款有90幾萬等語(見卷第13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上開單據是潘建宏跑來一直拜託伊簽名,讓他比較可以有所交代,伊認為不要把事作絕才答應等語(見卷第155頁)。 可信證人潘建宏係持上開單據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因受潘建宏懇求始簽名,然被告仍向潘建宏表示系爭輪胎應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則被告雖在系爭銷貨單簽名,然其亦向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潘建宏表示並無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將原本收受代物清償之意思更易為買賣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兩造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83025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