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滎建設有限公司、陳美麗、徐炳森、蔡佩君、張春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徐炳森 蔡佩君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 號 張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之0 江嘉祺 陳銘惠 黃竫筑 陳隆坤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0 號 吳雅菁 李樹木 徐炳昌 徐勝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樹木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765/274590移轉與訴外人呂益誠,呂益誠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土地謄本、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見卷第287、289頁),然被告李樹木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由呂益誠承當訴訟,是本件應仍由李樹木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徐炳森、蔡佩君、張春生、江嘉祺、陳銘惠、黃竫筑、陳隆坤、吳雅菁、李樹木、徐炳昌(下稱徐炳森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94、395、396、397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與徐炳森等10人 共有同段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號土地),系爭394至397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同段385地號至系爭397地號土地係本院86年度訴字第785號裁判共有物分割而成之土地 ,並由系爭391地號土地為基地內道路使用,現已由埔心鄉 公所鋪設柏油,因原告欲在系爭391地號土地埋設管線,需 被告徐炳森等10人同意,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系爭391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4日溪測土字第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38.43平方公尺之部分具通行權,及被告 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之行為。 ㈡同段39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8-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勝輝所有,如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50.56平方公尺為太平路418 巷之一部分,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391地號土地 原得經由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往南通行連接道路,被告徐勝 輝卻於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0.90平方公尺之鐵門,妨害 伊通行;又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已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設置之電力、水路管線,系爭39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同 段371地號土地固亦有台水公司之管線,但距系爭391地號土地達約100公尺,耗費甚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附圖B部分具通行權存在,被告徐勝輝應將 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門移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附圖B、C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之行為。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94至39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徐炳森等10人與原告共有之系爭391地號土地如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8.43平方公尺;被告徐勝輝所有系爭3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0.90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2.被告 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原告於系爭3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3.被告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 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4.被告徐勝輝應將系爭398-2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90平方公尺之鐵柵欄及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系爭附圖編號B部份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5.被告徐勝輝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附圖編號B 面積0.90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50.56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設置及使用之行為。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三、四、五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炳森等10人:同意原告就系爭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且請求被告徐勝輝排除系爭398-2地號土地之障礙物及容忍 接通管線等語。 ㈡被告徐勝輝: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已可直接通行武聖路65巷 39弄,系爭3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394至397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391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並無通行系爭398-2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應無理由。又武聖路65巷93弄亦有高壓電桿及地下管線,原告可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申請相關服務,原告並未證明所需費用甚鉅,自不得經由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 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394、395、396、397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與被告徐炳森等10人共有系爭391號土地,系爭391地號土地為同段385地號至系爭397地號土地之基地內道路;被告徐勝輝為系爭398-2地號土地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卷第23至29、33至41頁、127頁)在卷可稽,應 為真實。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以系爭39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徐炳森等10人為被 告,請求確認就系爭3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一 事,然被告徐炳森等10人並無反對原告在系爭391地號土地 通行之情形(見卷第217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無確認利益。 3.再原告無非因在系爭39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需經共有人即被 告徐炳森等10人同意,始請求被告徐炳森等10人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等節(見卷第13頁起訴狀),然經本院現場勘查,被告徐炳森等10人並未在系爭391 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20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目前被告 徐炳森等10人並無妨害通行之情形等語(卷第252頁),難 認被告徐炳森等10人對原告通行、設置管線有何異議,或有何設置障礙物阻止原告通行等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786條第1項、第4項準用779條第4項為訴之聲明第2、3 項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徐勝輝所有之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 權,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94至397地號土地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然其為系爭3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91地號土地為同段385地號至397地號土地之基地內道路,此為原告自承明確,是原告所有之系爭394至397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391地號 土地對外聯繫,則本院應審酌系爭39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又查,系爭391地號土地北臨同段371、351地號土地,西 南側臨被告徐勝輝所有之系爭398-2地號土地,同段351、37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一事,有地 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21、193、194頁),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同段351、371地號土地現已鋪設柏油,編定為武聖路65巷39弄,寬度足供自小客車通行,路寬介於2.93公尺至4.62公尺不等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為憑(見卷第197至215頁、223頁),再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回函檢附 之圖說,同段385地號至39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人曾申請興建建物,並以系爭391地號土地北側之武聖路65巷39弄 為通行道路(見卷第133頁),可信系爭391地號土地可經由北側之現有道路通行,並非袋地,而原告所有之394至397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391地號土地通往武聖路65巷39弄,對外 通行並無困難,亦無往西南通行被告徐勝輝所有之系爭398-2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39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徐勝輝應除去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之柵欄、 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等部分,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如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已為既成道路,故就系爭附 圖編號B部分應有通行權一事,無非以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系爭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況圖說為據。查系爭另案乃訴外人徐成圳(即被告徐勝輝之父親,見卷第125 頁)與其他分割前同段3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當事人,請 求裁判分割同段398地號土地之案件,經系爭另案現場履勘 ,固於分割前同段398地號土地內已有道路(見卷第65頁) ,然此僅可證明該道路乃係分割前同段398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向外通行之道路,尚乏證據認定係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鄉○○○○○○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該所於111年12月6日回覆稱:系爭398-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非為現有道路等語(見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為既成道路,其應有通行 權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經由系爭附圖編號B、C部分設置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對被告徐勝輝所有之系爭398-2地號土地,如系爭附 圖編號B、C部分土地,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既為被告徐勝輝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非通過上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目前台電公司在系爭391地號土地內之北端,及同段351、371地號土地均有電力設備;在系爭398-2地號土地上亦有電力設備一節,有電力線路圖為憑(見卷第199頁),再同段388-1、388-2地號土地上現已有建物,建物旁已有電桿一事 ,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207、209頁),堪信系爭391地 號土地可與同段351、371地號土地設立之電力設備相連,應無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設置電路管線之必要。 3.再台水公司目前在系爭398-2地號土地往南以及武聖路65巷 設置水路管線,有台水公司提供之路線圖為憑(見卷第201 頁),若往北經由同段371地號土地即武聖路65巷39弄連接 武聖路65巷埋設管線,費用約861,991元,如往南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連接太平路418巷接管費用,約498,837元一事,有台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為憑(見卷第273頁), 是原告亦可經由同段371地號土地埋設水路管線,並非僅能 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始可設置管線,又原告經由北側同 段371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固需耗費較高費用,然兩者之埋 管費用相比,經由國有土地之費用高於行經被告徐勝輝私人土地約1.73倍(計算式:861991/498837=1.73),尚非顯不相當,且原告為建設公司,該80餘萬元之費用對於原告應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設置 水路管線,亦無所據。 4.再原告請求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設置瓦斯管與通訊管線 部分,查系爭391地號周邊之武聖路、太平路均尚無天然氣 管線,最近之管線末端為經口路77巷,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檢附之管線圖為憑(見卷第281、283頁),是原告如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需求,其管線設置路線尚非確定,應可經同段371地號土地向外聯絡,而無必須僅能經由 系爭398-2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無論經由系爭398-2或同段371地號土地,路線均甚長,費用實難估算,難認需經由系爭398-2地號土地否則費用過鉅之情形。又系爭391地號土地尚 無設置電信設備,目前最近之電信線路位於系爭398-2地號 土地一事,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回函及檢附之路線圖為憑(見卷第269、271頁),然本件電力線路與水路管線均可往北經由同段371地號土地向外連接之情形下 ,電信線路與電力、水路一併經由北側之同段371地號土地 設置,應屬較為經濟可行之方式,而非僅能經由系爭398-2 地號土地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炳森等10人並未反對原告就系爭39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亦未排除或妨礙原告通行、安設管線,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779條第4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管 線安設權,及被告徐炳森等10人不得妨礙通行、管線安設等節,應無理由。又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經由原告亦為所有權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武聖路65巷39弄,並非袋地, 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應無理由; 再原告並未舉證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管、通訊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若非經由被告徐勝輝所有之系爭398-2地號土 地不能設置,或設置費用過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B、C部分 有管線安設權,亦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