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慧娟、賴珏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高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賴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ㄚ肥」(下稱甲暱稱)、「嬰兒肥犬貓舍」(下稱乙暱稱)、「ᕦ(ὸ _ ó ˇ) ᕤ 0.0000000o2」(下稱丙暱稱)、「精神病院院長」(下稱 丁暱稱),且為LINE社群「幼貓幼犬狗狗貓咪討論區領養買賣&討論區」(現改名為明碼幼貓幼犬交流中心,下稱系爭社群)之管理員,及為獨資商號「嬰兒肥犬貓舍」之負責人,伊則為獨資商號「幸福緬因貓舍」之負責人,亦為「貓奴姐姐」之商標權人。詎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各暱稱,在系爭社群張貼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之不實言論,毀損伊之名譽、社會評價與商業交易信用,亦導致伊經營之貓舍收入減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使用甲乙丙暱稱,伊亦不是系爭社群的管理員,伊有使用丁暱稱,但原告所主張對話不是伊張貼,這些暱稱都是原告自己創的要來告伊,伊曾因買貓一事而與原告有過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獨資商號「嬰兒肥犬貓舍」之負責人,原告為獨資商號「幸福緬因貓舍」之負責人,亦為「貓奴姐姐」之商標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為憑(見卷一第71、109、111頁),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所示之留言為真正,且為被告所為: 1.查系爭社群於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時,已 改名為「明碼幼貓幼犬交流中心」,111年7月11日凌晨0時34分,丁暱稱在系爭社群留言附表編號2的言論;同年月24日上午6時9分,丁暱稱留言附表編號4的言論、上午6時37分丁暱稱留言附表編號5的言論;同日晚上9時8分丁暱稱留言附 表編號3的言論;同年8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丁暱稱留言如起訴狀附表編號6之言論;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37分,丁暱稱 留言如附表編號7的言論;同年月31日凌晨零點2分許,丁暱稱留言起附表編號8、10的言論,但由丙暱稱收回訊息;同 日凌晨4點59分,丁暱稱留言如附表編號9言論;然經點入丁暱稱之顯示頭像,顯示此用戶已非社群成員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明確(見卷第321頁),並有訊息截圖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27、29、31、33、229、235、241 、243、245頁),堪信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確為如附表所示帳號之使用人,在系爭社群內之言論,應屬真實。 2.查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功能,使用者可隨時變更暱稱與顯示圖片,此有LINE社群功能介紹在卷為憑(見卷第379頁), 再經被告當庭將加入系爭社群之暱稱變更為「開庭中」後,被告前於系爭社群之發文之照片,確隨即變更為「開庭中」一節,有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413頁),是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貼文之截圖暱稱為甲、乙、丙,而本院勘驗時上開貼文之暱稱均為丁暱稱,足認甲、乙、丙暱稱與丁暱稱應為相同使用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自陳於系爭社群使用丁暱稱等語(見卷第86頁),嗣否認有於LINE通訊軟體使用甲、乙、丙、丁暱稱云云,惟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26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甲、乙、丁暱稱為其使用,但否認使用丙暱稱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第296頁]。參酌在系爭社群以丙或丁暱稱發表之言論,於更動暱稱後,確變更為另一暱稱所為,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為據(見卷第135至145頁),堪信丙、丁暱稱之使用人應為相同。則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既曾承認其為甲、乙、丁暱稱之使用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為丁暱稱之使用人,堪信甲、乙、丙、丁之暱稱,均為被告所使用。再參以丁暱稱曾於系爭社群張貼被告經營之「嬰兒肥犬貓舍」及特許字號之個人資訊、丙暱稱亦曾於系爭社群張貼被告申請之特許字號、被告經營地點之個人資訊(見卷第21、151、161、163、165頁),觀諸上開顯示個人資訊之貼文均為販售寵物,而被告係以此為業,如其身分遭人假冒出售寵物,自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被告卻未提出曾遭人假冒身分販售寵物之相關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甲、乙、丙、丁暱稱為被告使用,應屬真實。 3.被告嗣後雖辯稱其係以「嬰兒肥賴院長」之暱稱加入系爭社群,並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為據。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系爭社群之貼文最早時間點為111年12月18日,而無之前之貼文,在 系爭社群內以搜尋功能搜尋甲、乙、丙、丁暱稱,均無搜尋結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據(見卷第328、389、395、403、405、40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係在111年7月至9月間,審酌原告另案刑事案件係於111年9月 間提出告訴,被告則於111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製作筆錄,有另案告訴狀、訊問筆錄為憑(見他卷第3 頁、第45頁),則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原告以附表所 示之貼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非無可能將手機關於系爭社群111年12月之前之對話紀錄刪除,尚難以被告 手機內並無留存附表所示之言論一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丁暱稱曾於111年9月12日在系爭社群張貼公告,並可將加入者強制退群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截圖,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內系爭社群之貼文為據(見卷第257頁、4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暱稱之顯示頭像下有皇冠者為管理人等語(見卷第328頁),而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甲、乙、丙 、丁暱稱之頭像下均有皇冠(見卷第19、21、113、123頁),堪信被告確為系爭社群之管理人,是附表編號12之言論,應為被告或經被告同意所為,堪可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只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足當之,而該散播、散布僅須傳之於被害人以外之任何一人即可。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2.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侵權行為,仍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法人固為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有精神上痛苦可言,但現今社會,法人之名譽(商譽)形同其社會上評價,端賴企業經營者以及全體員工之長期努力累積而成,表彰社會大眾對法人形象及經濟活動之可信賴性,如侵害法人之名譽(含商譽),即係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此為近來司法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第2109號判決參照),故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應以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 3.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謫原告「神經病」、「變態」、「搶閨密的男人」、「搶姊妹男人」、「口德私德商德令本人覺得卑劣不堪」等語,該內容關於原告之感情關係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僅屬評價事實,且內容多次陳述原告悖德,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已足以社會一般大眾認原告為男女情感不擇手段,而使原告受到輕蔑、鄙視,貶損社會對其等個人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再被告指謫原告設立之貓舍「私繁」、「不肖商人」、「收購自家繁殖的貓,再用貓舍買來的血統證書甚至賽級證書,將來路不明的小貓包裝成國外進口種貓所生」等節,亦為事實陳述,此雖與消費者購買寵物貓之締約資訊、交易安全有關而涉及公眾事務領域,然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仍須就其所言已盡合理查證因而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其所為,自未舉出其言論之依據為何,又系爭社群之參與者達1317人,業據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明確(見卷第393頁),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販售之寵物貓品種、血緣等交易資訊,以及原告之人格形成負面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權、商譽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被告上開誹謗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所經營之貓舍商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為幸福緬因貓舍之負責人、新北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曾為寵物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家境小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選證書為據(見卷第73、75頁),被告為嬰兒肥犬貓舍之負責人,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形,暨被告所為加害行為約2個月,系爭社群之參與人 數約1000餘人,尚非眾多,除社群軟體之外,原告應尚有其他行銷管道可為銷售行為,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商譽損失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與駁回。 2.原告雖以110年與111年間出售之寵物契約,主張其緬因貓之銷售額自175萬元銳減為74萬餘元,受有嚴重影響云云,然 原告提出之契約是否為其銷售之全部契約,尚無從查證,且原告售出之緬因貓數量增減,尚有消費者購買意願、整體市場走向及原告行銷能力等其他主客觀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與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暱稱 發文內容 證物 1 111年7月份 ㄚ肥 精神病院院長 高慧娟小姐你喜歡這樣子過生活那是你的事情但是請不要用那種變態的心態來擾亂我們的平靜!你有錢放你自己口袋不是放我口袋~水不流時一樣平人不求人一樣大! 原證25 2 111年7月11日 精神病院院長 慢慢我才知道bb會那麼討厭高慧娟的原因 真的令人作噁的女人 為了搶別人的男人~搶不到就針對另一個前輩~這種事情也只有她做的出來 原證34 3 111年7月24日 ㄚ肥 精神病院院長 說姐妹是37仔 牽線自己老公跟貓奴香港 那不就是說自己是祭女 很少看到搶閨蜜男人的人還能這麼招搖 原證26 原證31 4 111年7月24日 ㄚ肥 精神病院院長 祝福自戀的貓奴姐姐與煥偉哥哥的愛情~雖然是搶別人男人~但隨便吧~這歲數了能當小三也是值得驕傲的 原證33 5 111年7月25日 ㄚ肥 精神病院院長 來去睡覺~抱緊我老公~不然等等被她約去睡 雖然我老公沒有糖尿病 她好像偏好有糖尿病的男人 跟好姊妹的男人 還好 這兩樣 我都沒有 我跟貓奴也不是朋友 原證32 6 111年8月2日 嬰兒肥犬貓舍 精神病院院長 互稱姊妹 結果 搶姊妹男人~還這麼炫耀 我是驚訝 業界對這樣的私德這麼不看重 原證3-1 7 111年8月17日 精神病院院長 台北幸福緬因高慧娟小姐以及長鴻貓舍王煥偉先生長期針對本貓舍一直製造謠言加以毀謗本貓舍 如此之賣家人格品行相信有眼睛有智慧的同行以及買家可以自行判斷 台北幸福緬因之商德對嬰兒肥犬貓舍來說台北幸福緬因貓舍高慧娟小姐就是我眼中的不肖商人因為其口德私德商德令本人覺得卑劣不堪 原證35 8 111年8月31日 精神病院院長 我成立沒多久會有這麼多人其實也要謝謝高慧娟要不是她硬咬著我不放我應該還沒沒無聞吧 原證3-3 9 111年8月31日 精神病院院長 結果~~~自己是私繁仔…還罵我們這邊是私繁仔 原證4-2 10 111年8月31日 「ᕦ(ὸ _ ó ˇ) ᕤ0.0000000o2」 精神病院院長 因為貓奴的神經病我弄掉她身邊的私繁讓他貓被沒收然後再因為嘴砲風波請多歲人幫忙這種無聊的事情讓叫我阿姨的小朋友去跟人拼命~值得嗎? 原證24 11 111年9月份 精神病院院長 台北幸福緬因的貓奴姐姐高慧娟小姐想獲得尊重請您先懂得尊重別人!辛苦經營了那麼久的名望~(雖然大家口中都是負面評價但至少在某些新手消費群來說你還是有點名望的!)我有認識的身心科如果有需要可以問我~ 原證27 12 111年8月31日 以管理員身分於系爭社群簡介發文 板橋幸福貓舍=大地雷…某板橋知名緬因舍專門收購自家繁殖的貓再用貓舍買來的血統證書甚至賽級證書,將來路不明的小貓包裝成國外進口種貓所生…網路搜尋一下貓奴姐姐判決,您就知道這種人品有多糟了別糟蹋了您辛苦賺的錢助長這類不肖商人 原證38 原證39-40 (被告管理員身分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