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原告
- 姚武志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被告
- 楊秉翰
- 被告
- 嶺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雯雯
- 被告
- 楊舜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158元,及於附表各編號「給付遲延利息期間」欄之期間,按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85,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秉翰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由其所經營之弋華企業社匯款新臺幣(下同)1,12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楊秉翰指定之致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告楊秉翰,下稱致耀公司)帳戶內,故其與被告楊秉翰間,確實有前揭借款債權。本件另由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開立面額為1,200,8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XT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來源,而被告楊秉翰之父即被告楊舜權則在系爭支票背書,擔負背書人之責任。至於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之差額,即為約定支付之利息。系爭支票文字數字誤載「壹佰貳拾捌佰元整」,漏寫「萬」字,原告不察而收受,致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時遭拒絕付款,然號碼數字部分明載票據金額為「1,200,800」,故系爭支票並非無效。惟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楊舜權提示,均遭拒絕付款。
(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00,800元,及於附表各編號「給付遲延利息期間」欄之期間,按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秉翰、楊舜權具狀答辯稱:被告楊秉翰否認有向原告為上述借款,依法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金錢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合時,以文字為準,為票據法第7條所明文;支票若未記載金額、記載不清或難以辨識者,其支票無效。系爭支票記載之文字金額為「壹佰貳拾捌佰元整」,號碼金額則係「1,200,800」,兩者不符合時,依法以文字為據,但文字記載金額是指多少無法判斷,故從形式觀之,不符合票據法規定,應為無效票據,此由原告自承前往銀行兌現時遭拒絕付款等語可佐。從而,系爭支票無法證明被告楊秉翰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因系爭支票為無效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楊舜權行使追索權。再者,票據之背書與保證意義不同,請求權基礎亦有別,被告楊舜權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舜權係系爭支票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秉翰於111年5月18日向其借款1,126,000元乙節,為被告楊秉翰所否認。嗣原告陳稱係透過其所經營之弋華企業社匯款1,126,000元至被告楊秉翰指定之致耀公司帳戶內,實際借款人係被告楊秉翰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楊秉翰就此並未到庭陳述或有何舉證反駁。而被告楊秉翰確實係致耀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情,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被告楊秉翰為借款人,借款已經屆期(詳後述)卻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核屬有理,應可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111年9月15日、面額為1,200,800元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還款來源,而被告楊舜權則在系爭支票背書,與系爭借款金額差異即為此段期間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楊秉翰、楊舜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參照)。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支票文字與號碼均有金額之記載,兩者有所相左,原則上固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文字記載語意有疑時,非不得佐以號碼文字協助判斷。查系爭支票文字金額記載「壹佰貳拾捌佰元整」,細譯其文字內容,顯有漏填之情形,又文字已經出現2次「佰」,衡情漏載之文字應該是「萬」,再觀以系爭支票號碼記載之金額為「1,200,8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貳拾『萬』捌佰元整」,佐以系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益徵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時,票據金額為1,200,800元,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效成立。被告楊秉翰、楊舜權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云云,非可採信。至於系爭支票因文字金額明顯之錯誤記載而無法兌現,是因付款銀行依照票據絕對外觀原則作為是否付款之憑藉,避免滋生將來糾紛,並未因付款人拒絕付款,發票人亦可同免其擔保支付之責任。從而,發票人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應依票據法第126條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之責;另被告楊舜權既然已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擔負被追索而付款之責任。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可參。原告稱被告楊秉翰於111年5月18日借款1,126,400元,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200,800元與系爭借款金額之差額74,4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74400),即為借款期間之利息。惟依前揭規定,約定利率超過16%者無效,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清償日與借款日間隔119日(計算式:13日+30日+31日+31日+14日=119日),按照前揭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58,758元(計算式:0000000*16%*119/365=58758,小數點一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約定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185,158元(計算式:0000000+58758=0000000)。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代為償還被告楊秉翰向原告之借款,原告與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5,158元,其得請求發票人、背書人清償之金額,亦僅為相同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各為1,185,15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甚明。基此,原告本於借款債權(被告楊秉翰部分)、票據債權(其餘被告),訴請被告各給付1,185,158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185,158元,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秉翰給付1,185,158元;依票據法第126條聲請被告嶺越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185,158元,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舜權給付1,185,158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期間、利率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所成立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中任一人倘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乙節,亦應核准。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被告楊秉翰與楊舜權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楊秉翰 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嶺越國際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 楊舜權 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