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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佳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榕緦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告
利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諒
被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承有限公司、陳坤諒、李佳蓉(以下合稱被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邀同被告
    陳坤諒、李佳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損害賠償
    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利承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2日向原
    告借款2筆合計1,500,000元(其金額分別為300,000元、1,2
    00,000元),此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惟被告利承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
    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016,87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
    利承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坤諒、李佳蓉依約既為本案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條之約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第9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利承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完畢,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坤諒、李佳蓉為連帶保證人,依
    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第二條第(七)項、第六條之約定及
    上開說明、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87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16,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日 到期日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借據 300,000 203,375 2.25%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2 借據 1,200,000 813,497 2.25% 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合計 1,01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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