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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蔡榕緦
被告
尚泓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民
被告
許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尚泓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泓浩公司)分別於民
      國(下同)108年11月19日及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張俊
      民、許育家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尚泓浩公司現在(
      含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限
      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尚泓浩公司於108年1
      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萬元,
      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又被告尚泓浩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二
      筆,金額分別為20萬元、180萬元,合計200萬元,後於11
      0年3月31日簽立展期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4年6月22
      日止,111年6月30日前之利息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
      作業規定」,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年率1%)
      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1.6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期間、清償日
      、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尚泓浩公司自111年2月20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3,837,210元及其所衍
      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依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
      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
      被告張俊民、許育家依約既為本案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
      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均影本)、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
      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原告存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被
      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尚泓浩公司
      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俊民、許育家為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7,210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37,2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借款日 到期日    計算標準(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600,000元 456,067元 2.25%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2 2,400,000元 1,824,263元 2.25% 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 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3 200,000元 152,231元 1.00%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 109年6月22日 114年6月22日    2.8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800,000元 1,404,649元 1.00% 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 109年6月22日 114年6月22日    2.8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837,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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