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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言孫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惠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鄭惠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部分,並請求確認訴外人柯在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65萬元存在,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而核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0,575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0,5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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