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惠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惠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惠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部分,並請求確認訴外人柯在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65萬元存在,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而核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0,575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0,5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