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宛真、李思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宛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李思賢 蔡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李思賢與被告蔡杰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貳、被告蔡杰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彰資字第1569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思賢、蔡杰紘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思賢前因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在鈞院調解成立,被告李思賢同意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95萬元之 賠償金(原證1)。被告李思賢於調解日前,已給付15萬 元,嗣於110年11月18日遲延給付第三期15,000元後(原 證2),即未依調解內容繼續給付之。經原告催告,遭李 思賢飾詞以各種理由搪塞,惟因調解內容約定「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現全部到期之賠償金為1,755,000元,合先敘明。 二、詎料,被告李思賢卻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蔡杰紘通謀 虛偽,對於原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 建物成立假買賣(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建號建物或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藉 以規避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茲因被告李思賢就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回復登記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先位聲明。又縱使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備位聲明。 四、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李思賢與被告蔡杰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蔡杰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彰資字第1569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李思賢與被告蔡杰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 11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杰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彰資字第1569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函覆鈞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被告李思賢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六信借貸2,700萬元,每 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為41,698元,而最近六個月內,被告李思賢之還款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4日存入現金42,000元、111年3月29日存入現金45,000元,另於111年4月15日支票 兌現296,625元,且該還款帳戶係由六信扣取抵押借款之 本息。足證被告李思賢雖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杰紘,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之借款本息,仍由出賣人即被告李思賢之帳戶扣款,而非由被告蔡杰紘(買受人)清償,斯顯與出售不動產後應由買受人繳交借款本息之通常經驗不符。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有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情形。 二、依原證4所示,被告李思賢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母謝碧月稱 「阿姨」、「您可以請律師」、「去看一下」、「我這邊還有持續繳房貸」、「如果買賣了我何必付?」「這點銀行可以佐證」、「佐證資料也傳給律師了」、「銀行那邊有我的繳房貸紀錄」。意即被告李思賢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蔡杰紘之合意,則被告李思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益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 三、由代書即證人林寶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第3條 第2項載明「尾款:銀行貸款餘額26,615,795元」、「備 註欄:買方承受銀行貸款不另設抵押權」等語,則本件被告間依約應由被告(買方)蔡杰紘承受銀行貸款並清償銀行本息,惟被告李思賢自承由伊繼續清償銀行貸款,且由鈞院調閱被告李思賢於六信貸款並扣繳本息之帳戶,亦係由被告李思賢清償本息,並非被告蔡杰紘為之。再依該契約書第7條規定「賣方(李思賢)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10年12月30日前)搬遷完畢」,嗣據原告近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思賢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原證5),發現李思賢 於移轉後卻未遷出,伊所有之「豐穩建設有限公司」、「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即彰化市○○街000號1樓。足證被告間實非真買賣,始 有於移轉後仍由被告李思賢清償本息,且被告李思賢並未搬離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四、又代書即證人林寶瀅提出之「切結書」,雖載明收取400 萬元之簽約款及338萬4,205元之完稅款,惟被告蔡杰紘迄今未能提出收取買賣價金之證明;且若被告李思賢確實收取合計738萬4,205元之價金,伊卻完全未用以清償原告,是以,李思賢有無收取738萬4,205元,尚非無疑。至證人林寶瀅雖證稱「確實是真實的買賣,雙方都有價金交付」、「我沒有看過實際現金交付,我有看過切結書」等語,依不動產買賣常情,在無現金交付下,通常買方會簽發支票或本票保證付款,或由買方提出匯款收據證明,以證買方是否已實際給付價金而續辦移轉手續,惟證人僅見聞賣方即李思賢之收款切結書,即推認賣方已收取價金,顯有違經驗法則。 五、另被告李思賢前稱被告蔡杰紘不知情,嗣被告蔡杰紘於鈞院卻稱買賣為真,知道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云云;況若被告蔡杰紘係真實買受且陪同被告李思賢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於鈞院尚稱不清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何人、記不起塗銷幾個抵押權、雙方都有出代書費云云,惟代書即證人林寶瀅稱合約書雙方合意由李思賢負擔等語;是可證被告蔡杰紘並不知買賣契約內容,僅係配合被告李思賢移轉所有權以達脫產目的。 肆、被告李思賢答辯: 一、關於110年12月15日該期雖有遲延,惟被告不僅有先行告 知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籌措款項,更於12月19日領薪後,即聯繫不上原告,直至原告起訴後始能夠與原告聯絡。況當初於調解時,書記官亦有提及被告工作之性質,並非有固定之領薪日,而可前後彈性調整,此有兩造與書記官均得佐證。 二、被告蔡杰紘為協助被告李思賢解決債務,使被告李思賢之模板工程公司不致倒閉,方與被告李思賢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以換取現金周轉並清償債務,且於移轉所有權時,被告李思賢尚有工程材料、工程車等高價動產,而被告蔡杰紘僅係好意幫忙,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並不知情,卻遭原告提告;況若被告李思賢欲拒不給付並進行脫產,何需支付前三期之賠償金,且亦應將名下公司移轉予他人,始能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三、因此,被告等人間並非假買賣,亦無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思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伍、被告蔡杰紘答辯: 一、因有進行投資不動產,對於不動產市場較熟悉。當時與被告李思賢協議,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數額為3,400萬 元,較伊之債務高,故伊之債務先不處理,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由被告蔡杰紘承受該抵押權之債務,並以現金清償該債務,且並無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二、被告二人間簽約時,被告蔡杰紘即給付被告李思賢四百萬元以處理債務,再於110年12月10日支付稅款3,384,205元,故被告李思賢之貸款餘約2,600萬元仍於伊名下,惟由 被告蔡杰紘清償之,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鈞院卷第329頁),至原告與被告李思賢之車禍及債權 債務關係,則不清楚,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實。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思賢對於原告尚負有1,755,000元之損害賠償之債 ,前因給付至第三期後,自第四期起之給付即遲延,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李思賢名下。 三、被告李思賢於11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杰紘。 柒、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抑或有損害於原告債權而應撤銷? 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前因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於11110年8月12日在鈞院調解成立,被告李思賢同意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共195萬元之賠償金。被告李思 賢於調解日前,已給付15萬元,嗣於110年11月18日遲延 給付第三期1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繼續給付之。經原告催告,遭李思賢飾詞以各種理由搪塞,惟因調解內容約定「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現全部到期之賠償金為1,755,000元 ,合先敘明。詎料,被告李思賢卻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 告蔡杰紘通謀虛偽,對於原登記為被告李思賢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成立假買賣,並於同年12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規避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茲因被告李思賢就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回復登記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先位聲明。又縱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鈞院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否認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買受人明知此買賣有害及於債權,受益人亦明知此事等語 ,上開原告主張移轉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本院 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買賣過戶資料,且移轉過戶情形亦經代書即證人林寶瀅到庭證述買賣經過,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證據以:⑴依六信函覆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被告李思賢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六信借貸2,700 萬元,每月清償本金及利息為41,698元,而最近六個月內,被告李思賢之還款帳戶分別於111年3月4日存入現金42,000元、111年3月29日存入現金45,000元,另於111年4月15日支票兌現296,625元,且該還款帳戶係由六信扣取抵押借款之本息。足證被告李思賢雖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杰紘,惟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之借款本息,仍由出賣人即被告李思賢之帳戶扣款,而非由被告蔡杰紘(買受人)清償,斯顯與出售不動產後應由買受人繳交借款本息之通常經驗不符。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實有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情形。⑵依原證4所示,被告李思賢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母謝碧月稱 「阿姨」、「您可以請律師」、「去看一下」、「我這邊還有持續繳房貸」、「如果買賣了我何必付?」「這點銀行可以佐證」、「佐證資料也傳給律師了」、「銀行那邊有我的繳房貸紀錄」。意即被告李思賢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蔡杰紘之合意,則被告李思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益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假。⑶由代書即證人林寶瀅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第3條第2項載明「尾款:銀行貸款餘額26,615,795元」、「備註欄:買方承受銀行貸款不另設抵押權」等語,則本件被告間依約應由被告(買方)蔡杰紘承受銀行貸款並清償銀行本息,惟被告李思賢自承由伊繼續清償銀行貸款,且由本院調閱被告李思賢於六信貸款並扣繳本息之帳戶,亦係由被告李思賢清償本息,並非被告蔡杰紘為之。再依該契約書第7條 規定「賣方(李思賢)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10年12月30 日前)搬遷完畢」,嗣據原告近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思賢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原證5),發現李思賢於移轉後 卻未遷出,伊所有之「豐穩建設有限公司」、「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地址即彰化市○○街000號1樓。足證被告間實非真買賣,始有於移轉 後仍由被告李思賢清償本息,且被告李思賢並未搬離系爭不動產之情形。⑷又代書即證人林寶瀅提出之「切結書」,雖載明收取400萬元之簽約款及338萬4,205元之完稅款 ,惟被告蔡杰紘迄今未能提出收取買賣價金之證明;且若被告李思賢確實收取合計738萬4,205元之價金,伊卻完全未用以清償原告,是以,李思賢有無收取738萬4,205元,尚非無疑。至證人林寶瀅雖證稱「確實是真實的買賣,雙方都有價金交付」、「我沒有看過實際現金交付,我有看過切結書」等語,依不動產買賣常情,在無現金交付下,通常買方會簽發支票或本票保證付款,或由買方提出匯款收據證明,以證買方是否已實際給付價金而續辦移轉手續,惟證人僅見聞賣方即李思賢之收款切結書,即推認賣方已收取價金,顯有違經驗法則。⑸另被告李思賢前稱被告蔡杰紘不知情,嗣被告蔡杰紘於本院卻稱買賣為真,知道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云云;況若被告蔡杰紘係真實買受且陪同被告李思賢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本院尚稱不清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何人、記不起塗銷幾個抵押權、雙方都有出代書費云云,惟代書即證人林寶瀅稱合約書雙方合意由李思賢負擔等語;是可證被告蔡杰紘並不知買賣契約內容,僅係配合被告李思賢移轉所有權以達脫產目的,且被告李思賢稱蔡杰紘知其有困難所以願買受附表之不動產幫助伊,則何以被告李思賢不將收到賣不動產之款項款給付原告,亦見其出賣不動產之行為乃刻意躲避原告之債務,依經驗法則及優勢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兩造之買賣應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其買賣行為屬無效。 二、承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茲因被告李思賢就系爭不動產怠於行使回復登記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李思賢與被告蔡杰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蔡杰紘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彰資字第15696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審理。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 17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 17分之1 4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 17分之1 5 彰化縣○○市○○○段○○○○段 00000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