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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洪榮謙

原告
詹焜堡
原告
詹焜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告
鄧魯青

魯先達

魯先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魯光吉於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7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7月6日至74年7月5日,設定字號北字第006172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詹焜論於民國(下同)71年7月,因購車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鍾大偉介紹向醒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要求以自己及哥哥詹焜堡、詹水來為共同發票人開立分期商業本票26張,票面金額各14700元作為擔保,及以魯光吉為抵押權人,提供原告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7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7月6日至74年7月5日,設定字號北字第006172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詹焜論如期還款,債權人並返還前述26張商業本票,並承諾會塗銷系爭抵押權,使原告詹焜論信以為真。經過40餘年直至近期,原告詹焜論方知系爭抵押權未辦理塗銷,屢經連絡,均未獲置理。查魯光吉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查無相關抛棄繼承之情事,原告爰據民法第767條、821條及8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稽。就被告三人為魯光吉之繼承人,且查無抛棄繼承情事之情,亦有相關戶籍謄本,與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相關法院覆函附卷供佐。此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借款債權既已清償,為擔保之從屬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故原告訴求如主文所示,係屬合法、適當可加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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