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俊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羅勻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58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5,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919 元(惟保留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聲請送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田佳旻、鄭翔澤、陳柏任等4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訴外人黃憶婷、陳 志騰、張家誠等4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自機車內取出其預藏之長型刀械後再折返現場,並以偷襲方式突然持刀以由上往下之方式先朝原告左側上臂猛力揮砍一刀,致原告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28公分)及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6公分)之傷害,嗣原告發 覺轉身面對被告後,被告即接續高舉西瓜刀,近距離以由上往下之方式向原告之頭、頸部猛力劈砍,因原告本能性的以右手抓住西瓜刀之刀刃並閃避而未遭砍中,但仍受有右側手部無名指及小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右側上背部開放性傷口(9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119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住家前往秀傳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共計10次,依計程車資試算結果,原告住家至秀傳醫院單趟車資為740元,來回須支出1,480元,故原告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合計14,800元(計算式:1480×10=14800)。 3、看護費用:原告遭被告砍傷後,於109年11月15日住院至109年11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5天,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而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看護費用之數額應以每日1,200元為合理、適當,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1200×5=60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承洋工程行擔任板模師傅,日薪3,000元。又原告自109年11月15日遭被告砍殺後,至110年4月30日長達5個半月之期間均須持續進行外傷之治療, 原告為免傷口因從事粗重板模工作而崩裂、感染,於上開5 個半月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29,000元(計算式:3000×每月工作26日×5.5=429000)。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右手無名指神經受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韌帶受損。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考量林俊佑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2%。 亦即林俊佑先生因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2%」。 ⑵原告係76年5月5日生,本件不法侵害發生日為109年11月15日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以於141年5月5日為退休日,故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自109年11月15 日起算至141年5月5日應為11495日,即31年又6個月。又原 告主張日薪3,000元,每月工作26日,平均月薪約7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年損害為112,320元(計算式:78000×12×12%=112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9,396元【計算式 :112320×19.00000000+(112320×0.5)×(1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59,396元。 6、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為促進傷口癒合,須補充高蛋白質之低雞精等營養補給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給品費用40,000元。 7、預為請求之費用:依秀傳醫院於111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秀傳醫院建議原告進行手術,該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原告預為請求該手術後之看護費用及後續復健 費用合計200,000元。 8、慰撫金:兩造素無仇怨,被告一言不合即對原告痛下殺手,持刀猛力劈砍原告要害,致原告迄今餘悸猶存,深陷於遭被告殺害之恐懼中,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3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被告認諾,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揭說 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醫療費用36,119元、交通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6,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59,39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0,000元、預為請求之費用200,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185,315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5,315元,及自111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 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