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黄靖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黄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9,99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 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5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邀 同被告黄靖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共五年,本金以每一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依年利率1%繳付,並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後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1%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駿瑋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9,9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 已於111年2月15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而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利1%,加計年利1%,即為年利2%,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全部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戶籍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到場或以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49,999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