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謝馨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馨慧 訴訟代理人 謝奕芩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曼華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麗 上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楊淑珍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 告 楊季子 楊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吳月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及原告每人各分擔1/9。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楊天錫,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將楊天錫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惟楊天錫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二、被告楊季子、楊珠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楊天錫之債權人,對楊天錫有新臺幣(下同)341萬7164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被清償,業 經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訴外人楊吳月娥(即楊天錫之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楊天錫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且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迄今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維持公同共有,而楊天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實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楊芬惠、楊郁蘭、楊曼華、楊美麗以: ⒈在不計楊天錫有無其他個人存款或股票等財產情況下,其名下有彰化縣溪湖鎮大溪段595-1、640、641、641-1、641-2 、640-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單以110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達303萬9000元,更遑論若以市值 計算,定顯然高於原告對楊天錫之系爭債權。是以,楊天錫既然沒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原告自無權代位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餘地。 ⒉況且,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並非原告所稱係「墓園」,而係「 墓園周邊之土地」,非屬法律上禁止強制執行之土地,同樣具有市場價值,至於賣不賣得出去,或是到第幾拍才能賣出去,均屬原告推測之詞,均應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評估總價作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珍、楊澤民以: ⒈母親楊吳月娥死亡後,除楊天錫外,其餘人均同意由被告楊澤民來處理系爭遺產,但若要透過法院,對楊天錫提告來分割遺產,渠等均做不到,實與家訓(即系爭遺產不應透過法院處理)有違。 ⒉被告楊澤民多年來每月均有匯款給原告,希望原告能照顧好其胞兄楊天錫,連原告所稱與楊澤民所生之女兒楊芳琪要去美國全部的旅費,也都是向被告楊澤民請領。豈料,原告非但未照顧好楊天錫,還不斷變賣楊天錫之財產,不知道都把錢拿到什麼地方去,現在竟要代位楊天錫來介入楊家事務,屆時將楊天錫之應有部分變賣後,才來迫使伊等需掏錢買回來,以守護楊家家產。 ⒊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遭原告係詐騙的,那張本票並非楊天錫所簽;再者,本件事實與原告前於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110訴1049民事判決)大致相同,並遭判決敗訴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其餘被告楊季子、楊珠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 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求償之對象,即為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不得主張僅擇一特定財產供債權人求償,而排除其他財產供受償,蓋債權人於為了滿足受償,通常會尋最容易及能得到最大利益處為之,而債權人代位權目的是為了保全其債權,似亦應如此考量。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楊天錫之債權人,楊天錫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彰院恭101司執壬字第3299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又楊吳月娥於民國85年5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楊天錫與被告等共9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9,現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明細表、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含土地、建物)謄本(見卷一第19頁、第449頁至第467頁、第47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關楊吳月娥開戶暨存款餘額(卷一第479頁至第495頁、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楊吳月娥開戶暨股票餘額(卷一第66頁;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14頁)等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等固辯稱「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變賣後其 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原告不需要也不應該再來代位楊天錫來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等語,惟查,楊天錫名下6筆土 地(595-1、640、640-5地號土地為住宅區,641、641-1、641-2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緊鄰楊永慶夫婦(被告之祖父母)之墓地,其中641-1、641-2地號土地上砌有墳墓紅磚外牆,就附圖所示B1、B2、B3、C1、P1、P2、P3、P4、P5部分均立有神像,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卷一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9頁至第555頁);雖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總價約為561萬3300元。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23日所為第1次公開拍賣時 ,無人應買,債權人即原告亦不願依底價承受(債權人並無作價承受義務),致需擇期再為減價拍賣,而第二次減價拍 賣之底價已不足清償原告之權,原告嗣撤回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7日彰院毓110司執壬22711字第1124025199號函為佐。參諸楊天錫截至111年6月14日止,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已達526萬2433元(本金341萬7164元、利息184萬5269元),衡量在全部為清償前,尚陸續有遲延利息未加計, 是楊天錫名下6筆土地,縱如再按拍賣底價酌減後,價額顯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之虞,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況該6筆土地,固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區內,然因緊臨墓園(其641地號、641-2地號土地部分有墓園紅磚短牆,詳如附圖所 示),實際上之交易可能性甚微。楊天錫因繼承而與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楊天錫確有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於法洵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楊天錫與被告共同繼承,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楊天錫與被告,按各1/9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⒋被告楊澤民雖稱:「其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是系爭遺產,不應透過法院來處理」、「母親留下來的任何東西,不應是用來打訴訟的」,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此乃立法者賦予債權人(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及繼承人(民法第1164 條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另又於庭上聲稱「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本票並非楊天錫所簽」及「其母即楊吳月娥立有遺囑」,惟若被告等均認原告與楊天錫間債權債務關係有疑義,楊天錫應另循法律途徑,要非於本件訴訟中作抗辯(非本案之審理範圍);至於楊吳月娥究竟有無立有遺囑一事,原告稱不知情,楊澤民嗣後復又稱「尚在思考要不要提出母親遺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提出(縱然有遺囑,於法能否阻斷不分割遺產,恐有疑惑) 。從而,被告楊澤民之抗辯,要無可採。 ⒌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本院110訴1049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敗訴之理由,乃以「分割遺產請求權,須對楊吳月娥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以單筆遺產(即附表一土地編號15)為分割對象。」而為程序駁回,從而,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補正,本院自無從再以該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亦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楊天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1/9)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分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原告代位楊天錫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行使楊天錫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解除共有關係,則原告應就代位楊天錫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溪測土字第67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吳月娥之遺產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公同共有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埔心鄉 五通段 472 全部 238.09 2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30 全部 209.40 3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38 全部 527.22 4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39 全部 886.85 5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40 全部 1513.25 6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67 全部 381.58 7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266 全部 671.16 8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81 全部 990.17 9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84 全部 322.09 10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82 全部 943.37 11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83 全部 372.40 12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79 全部 2445.79 13 彰化縣 溪湖鎮 湖北段 378 全部 2482.30 14 彰化縣 溪湖鎮 西寮段 341 全部 2954.00 15 彰化縣 埔心鄉 梧鳳段 453 全部 14094.15 16 彰化縣 埔心鄉 梧鳳段 452 全部 73.63 17 彰化縣 埔心鄉 梧鳳段 451 全部 97.43 18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段 722-1 1/2 244.50 19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段 722-3 1/2 244.50 20 彰化縣 員林市 員林段 508-83 全部 60.00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公同共有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彰化市 三民段 173 1/4 469.42 門牌:彰化縣○○市○○街000號 存款: (以下存款以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 銀行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3,630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3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34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4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33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46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6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04,630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8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74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8元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214.6元 (彰儲分行)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00,710.48元 (彰儲分行)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1,752元 股票: (以下股票以現存股數為準) 編號 公司 專戶帳號 數量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47,772股 2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8,270股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3,435股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2,361股 (改制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春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2股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10,253股 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Z000000000 2,020股 8 八卦山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5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吳月娥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楊吳月娥 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楊天錫 1/9 (由原告負擔) 上開存款、股票部分,如不能整除之不利益,原告同意差額均由其吸收 2 楊芬惠 1/9 3 楊郁蘭 1/9 4 楊曼華 1/9 5 楊美麗 1/9 6 楊淑珍 1/9 7 楊澤民 1/9 8 楊季子 1/9 9 楊珠如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