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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嘉隆
被告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8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塑膠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0日邀高嘉隆、李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嗣高照塑膠公司於92年10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95年10月31日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前開借款被告除還款本金1,322,012,並繳息至94年3月30日外,尚欠1,677,988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依法被告應就上開未清償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與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高照塑膠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高照塑膠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高嘉隆、李玉玲為高照塑膠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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