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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于人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被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昌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以被告梁順杰、楊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還款方式為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條款。詎被告永盛昌公司自110 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梁順杰、楊淑娟則應同負清償責任。則以被告尚積欠本金106萬7285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3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永盛昌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0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以斯時被告尚欠本金106萬7,285元未清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盛昌公司清償本金106萬7,285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自屬有據。又被告梁順杰、楊淑娟為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亦應與被告永盛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7,2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67,285元  2.39%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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