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東麟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東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育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安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育安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為原告劉育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二人;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人新臺幣(下同)759,75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法院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25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安1,667,5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 聲明部分,僅請求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關於原告東麟公司為營業於109年9月10日購置「機號S570鏟裝機」、「規格SK30R 挖土機」,而前開機具遭被告取走所生同一爭議事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世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東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告劉育安及訴外人陳慈伶於109年9月10日共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49,000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 為擔保,及由原告劉育安出資218,500元,合計1,667,500元,用以購置「機號S570鏟裝機」、「規格SK30R 挖土機」(下合稱系爭機具)做為營業之用,並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詎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10年6 月17日擅自將系爭機具取 走藏匿,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則以系爭機具均由原告劉育安出資,貸款亦由原告劉育安繳納,被告擅自取走前開機具,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劉育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劉育安為購買系爭機具支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育安1,667,500 元,及自109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111年度875號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機具之購買證明及買賣合約書、存簿交易明細、台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7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則以系爭機具係由原告劉育安墊付款項及承擔貸款債務以購置,被告未徵得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機具藏匿並為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劉育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 為購買系爭機具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1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 原告訴之聲明雖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10日起算,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法須催告始得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伊於109年9月10日以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其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9年9月10日起算云云,自無足採,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50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