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歐葦辰、林畇馨即承運企業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歐葦辰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畇馨即承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委託原告使用被告工廠內整場設備及場地,以出售被告之木屑產品,與原告訂有「承運企業木材處理廠出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被告名稱誤繕為承運企業木材處理廠),合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也有論及利潤如何分配。嗣原告亦已另與第三人厚升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厚升公司)簽訂合約,約定每月至少供應厚升公司300噸以上原物料產品,並由被告出料。 詎被告自110年12月18日起無故排拒原告進入被告工廠進行 木屑產品出售等事宜,導致原告無法依與厚升公司簽訂之合約及數量出售產品給厚升公司。因系爭合約第一條業已約明:「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乙方之出貨作業,否則乙方(即原告)將向甲方求償300萬元 台幣整且不得議價,若甲方現金不足則以廠内等值設備變賣作為賠償。」原告特委請律師具發律師函,函告被告依系爭合約内容履行合約義務並與原告協商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工廠進行木屑產品出售事宜所受之損害,被告仍置之未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有將工廠保全之門禁權限開放給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使用,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被告解除保全門禁權限前,原告方每天 都可以進入被告工廠,然由警員工作紀錄簿所載,明確表示110年12月21日是因被告將工廠內原設定原告指紋記錄消除 ,才導致原告及其指定之人無法進入被告工廠,被告僅單純認為自己可能會遭騙就單方面違反系爭合約,排拒原告進入被告工廠。系爭合約是兩造合意簽訂,第3條已明訂雙方分 潤方式與計算方法,被告不能自己認為條件不完備或其他方式,作為不履行契約之理由等語。 (三)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說明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從未主動替被告尋找願意購買木屑產品之廠商,因被告工廠內有許多已處理完成之木屑產品,被告主動聯繫原告為木材處理找尋廠商購買已處理完成之木 屑 產品,原告竟要求被告提供未處理之木料,且要求被告不使用自家工廠之設備加工處理破碎木料製成木屑,而要求被告將未處理之木料送至原告介紹之處理廠,還要另外付費將木材加工破碎,然被告豈有棄置自家木材處理設備不用,而另外對外尋求廠商對木材加工破碎之理,原告此一行為顯然背離系爭合約之約定。故認為原告從未替被告找尋廠商使用木材處理廠設備或購買木屑產品,其反要求被告付費委由原告所介绍木材處理廠以對木材加工破碎,棄置自家木材設備不用,顯然不符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應履行之義務。 (二)被告並無將原告趕出工廠,不讓原告出料之行為,110年12 月21日當天原本與原告約定下午2點要談系爭合約之問題, 也有將鑰匙交給原告派來的工作人員,但他們竟然在中午12點就先去開門,造成保全警報響起,才會報警到場。被告當時已經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停收,必須出料才可以營業,被告沒有理由不出料。因系爭合約沒有載明出料價格,損益難以計算,才無法出料,且系爭合約僅約定被告賠償責任、並無原告賠償責任,並不公平。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3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第一條有約定「合約期 間甲方(即被告)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乙方之出貨作業,否則乙方(即原告)將向甲方求償300萬元台幣整且不 得議價,若甲方現金不足則以廠内等值設備變賣作為賠償。」等文字;及110年12月21日,原告指派之工作人員欲進入 被告工廠,於開啟大門時觸動保全系統,被告乃報警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晨揚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及聲請法院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1-33頁、第121-1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排拒原告進入被告工廠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3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1、被 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2、若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 ⑴系爭合約第1頁(見本院卷第21頁)開頭即明載系爭合約係被 告委託原告使用被告工廠內整廠設備與場地,以出售木屑產品,佐以系爭合約第2條「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甲方廠房 內任何設備做更換或是移動..」等語,益徵原告為履行合約之約定,有必要進入被告工廠作業。而系爭合約第1條所稱 「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乙方(即原告)之出貨作業」,解釋上固然沒有推演至必須無條件讓原告得以隨時、任意進出,但身為義務人之被告,仍有配合使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得以在有進入工廠內作業之需求時,得以順利進入被告工廠。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使原告無從順利進入廠房,即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⑵證人即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政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保全系統係由伊維護,進入工廠的保護措施有2個,一個是客戶自己的鎖、另一個是保全系統; 自110年12月21日前約一個月開始,被告有申請陸續開放權 限(指解除保全警報系統而得以進入工廠)給不同人但又取消之情形,伊記得曾經短暫開放給原告,也曾經開放給110 年12月21日在被告工廠觸發保全系統4人其中1人,但渠等權限當時均已遭被告取消,可能是不知道權限被取消才會觸發保全系統;110年12月21日警報系統啟動後,有到現場瞭解 ,對方說本來可以進去,且詢問客戶回應有跟對方約下午見面,但對方提早到,因此判斷對方不是小偷或搶劫,後來警察離開後就讓對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曾經開放解除保全之權限給原告及其指定之人,其目的顯然是要讓渠等可以自行進入被告工廠作業,而不需要被告陪同。再依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對方誤觸保全系統時,向警員說明自己仍在新北市三重區,益徵被告並非隨時在工廠,應有同意讓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得以方便自行進入工廠作業之需求。被告雖稱系爭合約僅約定不能阻止原告出貨作業,並沒有說要讓原告自由進入,但被告工廠既然不是隨時有人在內,其開放保全權限給原告後復擅自取消,其對原告陳述110年12月21日以後未曾讓原告進入工廠之說詞也未予 反駁,足認被告所為,有妨礙原告出入被告工廠之實。 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前提下,任意解除保全權限,造成渠等無法進入工廠,被告雖答辯稱曾經由監視器看到原告指定之人不讓其他大貨車進入、據聞原告要將工廠內機器拖走、原告簽約動機不單純等語,但並無法舉證證實其說,且適足以證明被告因對系爭合約有疑義,而有妨礙原告出貨作業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若認為合約不公,應另尋法律途徑救濟,而非以操控保全系統之方式妨礙原告進入被告工廠作業。況系爭合約第2條已另約定原告不得擅自將被告之設備移出廠外或 變賣,若需維護也應先告知被告,故系爭合約並非完全偏頗於一方。是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取消保全權限之積極行為,及間接不配合使原告無法順利進入工廠之消極行為,足以認定其有實質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情形。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期間甲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中斷乙方之出貨作業,否則乙方將向甲方求償300萬元台 幣整且不得議價..」,顯見兩造係約定若被告違約,即應以該筆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審酌兩造於110年12月13 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僅得以短暫使用被告工廠數日,同年月21日即遭被告取消保全權限,爾後已無法再使用被告廠房作業;原告稱已經與厚升公司簽約,原告雖然可能有損失但尚未證明實際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合約賠償金之百分之十五即4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15=450000元】,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45萬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有違約 情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