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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及6-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訴外人燦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燦昇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從事回收塑膠粒子加工分離製作PVC等業務。系爭廠房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因被告管理不當等過失引發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損害)。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43萬4633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3萬46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燦昇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從事回收塑膠粒子加工分離製作PVC等業務,系爭廠房於109年3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因被告管理不當等過失引發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543萬46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燦昇公司火損理算表、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3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鑑定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本案起火戶研判為系爭廠房,起火處係位於倉庫(二)貨物(一)中間太空包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見外放卷第17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外放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廠房為燦昇公司所有,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且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543萬4633元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燦昇公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543萬4633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萬4633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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