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林芸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鋐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村○區○路0號及6-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為訴外人燦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燦昇公司)所有,並向 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從事回收塑膠粒子加工分離製作PVC等業務 。系爭廠房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因被告管理不當等過失引發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損害)。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43萬4633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3萬46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燦昇公司所有,並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從事回收塑膠粒子加工分離製作PVC等業務,系爭廠房於109年3月7日上午4時46分許 ,因被告管理不當等過失引發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543萬4633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燦昇公司火損理算表、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53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消防 局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狀況、鑑定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本案起火戶研判為系爭廠房,起火處係位於倉庫(二)貨物(一)中間太空包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見外放卷第17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外放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廠房為燦昇公司所有,被告向燦昇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並因被告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致受燒損或燻損,且原告就系爭火災損害,已依約賠付燦昇公司543萬4633元等情,業 據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燦昇公對 於被告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543萬4633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萬4633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