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胡建越
- 被告
- 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儒金
- 被告
- 康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6,1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麒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麒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以被告楊儒金、康淑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借款期間109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計息(利息之利率現為年利率2.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至110年10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006,161元之本金未清償,被告應全數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及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各3份在卷可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未遵期還款,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