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洪志賢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興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京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明台 被 告 徐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興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白明台,連帶保證人徐麗雯向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經伊依約於110年1月21日交付借款壹佰萬元後,被告京興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110年10月15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伊877,546 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京興實業有限公司、白明台、徐麗雯、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京興公司間就前開借款於110年1月20日簽署之借據六約定事項㈠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再依原告分別與白明台、徐麗雯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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