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柏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曾柏恩 曾柏峻 追加原告 曾珮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曾寶印 曾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上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癸○○將上 開占用土地地上物品遷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庚○○、 己○○、子○○及辛○○、卯○○、壬○○、丁○○、寅○○、丑○○、戊○○、巳 ○○、午○○、丙○○、甲○○○。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己○○各新臺幣(下同)37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子○○37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 原告分別以144萬元、按月1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真睿興業有 限公司及被告陳勇志即慶輪企業社(下稱真睿公司及陳勇志)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履行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庚○○、己○○( 下合稱庚○○2人,各稱其名)各1,753元、1,232元(本院卷 第13至14頁),於訴訟中對真睿公司及陳勇志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75頁),真睿公司及陳勇志收受書狀後並未提出異 議;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辰○○、癸○○(下合稱被告2人,各 稱其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庚○○2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庚○○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14、213頁),於訴訟中 對被告2人撤回此聲明(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經被告2人同意;追加原告曾寶圍、曾寶城(下合稱曾寶圍2人,各稱 其名)、曾寶貴、曾寶珠、闕吟芳(下合稱曾寶圍5人)具 狀追加請求辰○○自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平房內之物品遷出, 並將平房返還予曾寶圍5人(本院卷第233、315頁),曾寶 圍5人於訴訟中對辰○○撤回此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54頁), 辰○○於期日到場,10日內未提出未提出異議,均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庚○○(即曾寶圍之子)、己○○(即曾寶城之子)、子○○(即辰○○之女,下合稱原告3人)與其他共有人辛○○、卯○○、壬○○、丁○○、寅○○、丑○○、戊○○、巳○○、午○○、丙○○、甲○○○(下稱辛○○等11人)分別共有。被告2人為父子,辰○○為附圖所示編號A、B1、B2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2人在系爭地上物內放置物品,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各請求被告2人按月返還373元予原告3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曾春(即曾寶圍2人及辰○○之父)於80年3月15日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庚○○ 2人及訴外人曾啓誌(即辰○○之長子,下稱其名),並無出 讓土地所有權之意,庚○○2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春 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下稱系爭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利,辰○○於80年間興建編號B1鐵皮工廠時有經曾春 同意,庚○○2人與曾寶圍2人於83年12月15日後參加曾春之喪 禮時,亦知悉而無反對編號B1鐵皮工廠之意;辰○○興建編號 A鐵皮工廠之資金來源,為曾寶圍2人同意以3人共有之同段1543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所借得9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事件),曾寶圍2人更指定編號A鐵皮工廠之興建位置,又系爭地上物興建後多年均無人反對,可見曾寶圍2人已代理庚○○2人同意出借系爭範圍供被告2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及擺放物品,被告2人占用系爭範圍非無正當權 源。況且,庚○○2人約於4年前同意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範 圍,未訂借貸期間,因辰○○2人借用土地以營業、居住之目 的尚存在,庚○○2人自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遷出物品,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以系爭地上物及放置物品占用系爭範圍,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88分之5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3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為適法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被告2人雖抗辯庚○○2 人與曾春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為曾春等語,此為庚○○2人否認,應由被告2人舉證。就此,被告2人僅稱庚○ ○2人為未成年人,不可能以買賣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 並未提出曾春與庚○○2人間為借名關係之證明,此部分之抗 辯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3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並有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181至189頁)為 證,堪予採信。辰○○雖抗辯編號B2鐵皮工廠為修繕祖厝後之 現況,其無拆除權利等語,惟查,編號B2鐵皮工廠是使用祖厝磚牆,在一面外側加裝鐵皮,另外一面則使用原牆面後在上方連結鐵皮及上方包覆鐵皮等情,此為被告2人不爭執( 本院卷第212頁),參酌編號B2鐵皮工廠內部照片(本院卷 第183至185頁),係以鋼構材料固定在原祖厝所剩左右兩面磚牆上方,使磚牆不至於倒塌,原與兩側磚牆相連之瓦片屋頂已塌陷不存在,新建鐵皮屋頂則架高在上方,未與原牆面連結,則原祖厝所存牆面均依附在新建鐵皮工廠四周牆面,無法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已附合為鐵皮工廠之部分成分,由興建鐵皮工廠者即辰○○取得所有權而得處分,被告2人抗辯 辰○○無權拆除編號B2鐵皮工廠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查,系爭占用範圍為曾春與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使用之範圍,此經證人丑○○及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66至28 7頁),並有證人丑○○手繪分管範圍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93至295頁),則被告2人抗辯系爭占用範圍原為曾春管 理使用等語,係屬可採。而曾春於80年3月間已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庚○○2人及曾啓誌(曾啓誌又於111年4月1 2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子○○),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337至343頁),則曾春就系爭土地分管範圍之使用、收益權,於移轉所有權時,已一同讓與庚○○2人及曾啓誌,辰○○於80年4月後至105年間所興 建之系爭地上物,自應得庚○○2人(其等成年前所受意思表 示則應得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曾寶圍及曾寶城之允許)及曾啓誌之同意,而依辰○○自承於105年興建編號B2鐵皮工廠等語 (本院卷第455頁),及參酌編號A、B1鐵皮工廠及編號B3通道約於86年9月11日完成,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29頁),可見系爭地上物完成時間均在曾春 (83年歿)死亡後,被告2人抗辯曾春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 等語,已屬無據。又查,編號A鐵皮工廠完成時間約於86年9月,與系爭抵押權事件之設定登記時間為87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兩者相距時間逾1年以上,尚難認定 兩者互有關連,被告2人抗辯曾寶圍2人同意以共有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指定編號A鐵皮工廠興建位置等語,亦不足採。 再查,被告2人稱曾春之喪禮地點在附近(卷第113頁),並非在系爭占用範圍內舉辦,庚○○2人或曾寶圍2人於參加曾春 之喪禮時,是否知悉系爭地上物情況而同意出借土地與辰○○ 乙節,尚屬有疑,被告2人抗辯庚○○2人已同意出借土地等語 ,不足採信。末查,原告3人主張先前出借系爭占用範圍與 被告2人為期3年,已經屆期等語,與辰○○所稱對方有說要讓 伊用3年等語相符,並參酌被告2人於存證信函回應應於約定期限111年1月17日後方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兩造有約定由庚○○2人出借系爭占用範圍予被告 2人至111年1月17日等情,準此,被告2人自111年1月18日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2人雖抗辯返還範圍僅限附圖 所示編號D平房等語,惟依證人未○○證稱當日在講鐵皮屋佔 土地的事情,辰○○說機器才剛換,伊就介入說給辰○○3年的 時間等語,及參酌癸○○在編號A及B1、B2鐵皮工廠內經營宥 鑫企業社,可見庚○○2人係以系爭占用範圍為使用借貸之標 的,並非限編號D平房,被告2人抗辯編號D平房為有期限使 用借貸契約,其餘地上物為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出借時約定要在3年內分割,未經分割而無法返還等語,為庚○○2人所否認,被告2人亦未提 出證明,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小結,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辰○○以系爭地上 物及與癸○○放置物品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原告3人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遷出物品等語,自屬有據。 ㈡庚○○3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2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3人自得請求辰○○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與癸○○將放置物品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件被告2人已同意按月以373元計算原告3人每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454頁),則庚○○2人請求被告2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 卷第51、53頁)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庚○○2 人各373元,是屬有據,應允准許。子○○請求被告2人自112年 5月23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子○○373元,是 屬有據,亦允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7至168頁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2、3項有關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依原告聲請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條件 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