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錫勳、陳春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錫勳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提出日 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置放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提出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 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主要財產目錄、金融機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請求查閱帳冊範圍減縮為欣立達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 、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下稱系爭帳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欣立達公司置董事1名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 ,被告於107年6月5日經欣立達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董事, 於107年6月6日登記完竣,其現仍為欣立達公司董事,原告 則為欣立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欣立達公司前於原告擔任董事期間多有獲利,惟自被告擔任董事後,欣立達公司接連虧損,且被告未通知其他股東即擅自申請停業,更於擔任董事期間設立營業項目與欣立達公司部分相同之利力達企業社,將欣立達公司業務轉移至利力達企業社。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 三、被告則以:(一)欣立達公司章程未記載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且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已委由蔡浩適律師發函予欣立達公司暨訴外人即欣立達公司全體股東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亦為原告之子),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經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收受,是被告已非請求查閱帳冊之相對人。(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沐森於107年4月27日設立營業項目與欣立達公司部分相同之永詮企業社,而欣立達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涉及營業秘密,是被告拒絕提供予原告查閱。(三)系爭帳冊係放置在欣立達公司辦公室,陳建霖於111年2月19日擅自更換欣立達公司大門門鎖,被告無從進入欣立達公司,已未持有系爭帳冊,原告應就被告持有系爭帳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兩造均為欣立達公司股東。 (二)欣立達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07年6月5日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並於107年6月6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欣立 達公司董事。 (三)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登記停業,停業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欣立達公司現仍停業中。 (四)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由蔡浩適律師寄發如被證9所示信 函予欣立達公司暨全體股東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為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經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收受。 (五)陳沐森於107年4月27日設立永詮企業社,營業項目與欣立達公司部分相同。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為欣立達公司董事?被告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是否生效?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帳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不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查閱帳冊,有無理由?被告以陳沐森設立永詮企業社與欣立達公司競業,不得查閱帳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欣立達公司董事,其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不生效力: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 選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確保有限公司持續推行業務,避免停滯,故董事辭職須有正當事由。而所謂正當事由,係指該董事依法不得執行董事職務,或該董事客觀上有不能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情形而言。倘無上開情事,僅董事主觀上無繼續擔任董事職務者,自非屬之。 2.本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9日委由蔡浩適律師發函欣立達公司暨全體股東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經陳彥錡、陳錫勳、陳建霖收受乙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信函、執據、董事辭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 被告提出上開信函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擔任欣立達公司董事期間帳目不明、排放廢水污染土地、原告之子對欣立達公司假扣押、更換門鎖、破換監視設備、偽造欣立達公司印章、領取欣立達公司天然氣退費、竊取欣立達公司設備等理由,辭任董事職務。惟查,上開信函所述情事縱認屬實,被告基於欣立達公司董事身分,本得代表欣立達公司為相關適法處理,前揭情事客觀上並不構成對被告執行欣立達公司董事職務之障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辭任董事職務係有正當事由。是被告辭任欣立達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仍為欣立達公司董事。(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帳冊,為有理由: 1.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欣立達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被告為欣立達公司董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欣立達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2.次按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得查閱之文件,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憑證、會計帳簿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董事提出上開資料供其查閱。查原告請求查閱欣立達公司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分別屬於前述會計帳簿、憑證,自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查閱欣立達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雖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列文件,惟此部分既係欣立達公司關於管控財產、收付資金等營業活動中當然產生之文件,自亦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財產文件,亦應准許。再者,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應保存5年,各項 會計帳簿則至少應保存10年。是原告請求查閱欣立達公司自107年6月1日起之系爭帳冊,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 自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查閱帳冊不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查閱帳冊等語。經查,被告為欣立達公司董事,本即有製作、保管欣立達公司帳冊之義務,其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其就未保管系爭帳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辯稱陳建霖於欣立達公司停業後,已更換欣立達公司門鎖等語,而此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冊全部均在欣立達公司辦公室,自不能以陳建霖更換門鎖乙情,推論被告已未保管系爭帳冊。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被告又抗辯陳沐森設立永詮企業社與欣立達公司競業,不得查閱帳冊等語。惟查,原告依法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此與其親屬經營商號無關。倘原告行使監察權取得系爭帳冊後,另作他用致生損害於欣立達公司,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以此阻其適法行使監察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