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桐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賴桐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最近交易於民國108年8月,交易單價為每坪146,46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 可稽。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計算,本件起訴時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約為2,263,129元(計算式:300㎡ ×488/2866×0.30 25×146,460元=2,26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3,1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原告已繳15,454元,應補繳8,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