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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吳松峯
被告
吳蓮桐
被告
鄭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蓮桐、鄭淑珠對訴外人即原告胞兄吳威龍分別有新臺幣(下同)967,734元本息、1,060,224元本息債權,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債權憑證。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威龍強制執行,該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吳威龍名下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股份62,000股、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寶公司)股份264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0號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吳威龍在訴外人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系爭股份。惟系爭股份係原告為維持家人生活,自民國106年間起以現金或轉帳交付資金予曾任職於證券公司之吳威龍買進,以所得股息作為家人生活費,吳威龍則簽發本票4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從而,系爭股份均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吳威龍名下。爰依強執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既登記在吳威龍名下,即為吳威龍所有。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資金予吳威龍買進系爭股份,難認其與吳威龍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威龍簽發本票4紙係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原告於取回系爭股份前,尚非系爭股份所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被告吳蓮桐、鄭淑珠對吳威龍分別有967,734元本息、1,060,224元本息債權,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710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威龍強制執行,該院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吳威龍名下系爭股份,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3月25日發執行命令扣押吳威龍在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系爭股份,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其與吳威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威龍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吳威龍簽發本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上開本票並未標示原因關係,而其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起提供資金予吳威龍買進系爭股份時間點亦不相符,又原告陳述吳威龍簽發上開本票目的係返還其所提買進股份資金等語,復與借名登記本質不符,自難單憑上開本票,即認原告主張借名乙節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目的係買進股份以股息維持家人生活,惟原告本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理買賣股份達成上開目的,並無借名登記必要。再者,原告雖陳述其因不諳投資,始委託曾任職證券公司之吳威龍買進股份等語,惟原告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均持續有交割股款交易乙情,則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9853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見原告自身同時亦有買賣股份,其上開陳述即難採信。此外,吳威龍於本件執行事件更具狀明確陳述:「現在元大證券的股票是106年妹妹的遺產」等語,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凡此,均難認原告主張其與吳威龍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屬實。

(三)況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內部間固應認借名人係借名標的物真正所有人,惟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本件縱認系爭股份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吳威龍名下,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其與吳威龍間內部約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人,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與吳威龍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令屬實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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