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天島
- 訴訟代理人
- 賴棋楓
- 被告
- 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于儁
- 訴訟代理人
- 游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025元,以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以新台幣29萬134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萬4,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以提供原物料交與原告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委託原告製造生產「冠安感冒加強液」及「冠安治感冒液」兩款藥品,雙方為此簽訂有「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原證1;下稱104年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為期十年。嗣於107年間被告再以相同方式委託原告生產製造「冠安感冒液」,為此雙方另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原證2;下稱107年系爭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為期十年。而依商業慣例,原告會將被告本於兩份系爭契約所下之訂單,按月統一開立一張出貨單向被告請款。又兩份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付款票期月結六十七天。詎料,原告自110年6月份起所收受之被告支票皆未能兌現,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生產製造費分別為110年3月份新臺幣(下同)31萬3,394元(原證3、4)、110年4月份34萬9,795元(原證5、6)、110年5月份21萬836元(原證7、8),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三個月之生產製造費總共為87萬4,025元,此並有「客戶別銷貨表」暨「出貨單」可稽(原證9) ,足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至5月之生產製造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原告因遲未能收到被告應付之報酬,故自110年6月起暫停為被告繼續生產製造藥品。雖被告前曾為給付110年3月份之製造生產費,而分別開立發票日110年6月7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及發票日110年9月7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原證10);並為110年4月份之製造生產費,而開立發票日110年7月7日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原證11);惟前揭三張支票皆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而未能兌現。原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寄發福興福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28之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款(原證12),惟被告公司仍拒不付款。
三、基此,原告爰依104年系爭契約第4條:「本委託製造之代工價格:1.冠安感冒加強液每瓶60ML(每箱60瓶)……自107年3月1日起調為每箱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2.冠安感冒加強液每瓶90ML(每箱60瓶)……自107年3月1日起調為每箱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3.冠安治感冒液代工價格同上……」以及第6條:「付款條件:1.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甲方應於出貨後次月五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乙方請款。2.雙方約定付款票期為月結六十七天,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支票。3.乙方若有一期貨款未支付或已付款支票經銀行提示無法兌現時,經甲方通知,未於通知後五日內給付現金時,甲方可暫停對乙方產品委託製造……」之約定;與另依107年系爭契約第4條:「本委託製造之代工價格:1.冠安感冒液每瓶60ML (每箱六十瓶):每箱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2.冠安感冒液每瓶90ML(每箱六十瓶) :每箱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以及第6條:「付款條件:1.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甲方應於出貨後次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乙方請款。2.雙方約定付款票期為月結六十七天,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支票。3.乙方若有一期貨款未支付或已付款支票經銀行提示無法兌現時,經甲方通知,未於通知後五日內給付現金時,甲方可暫停對乙方產品委託製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共87萬4,025元之製造生產費,應有理由。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0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被告放置於原告處所之原物料,原係用於製造產品所用,但自雙方無合作後,有通知被告取回,惟被告卻不取回,況該原物料已有部分逾越有效期限,故非全部尚能使用。
參、被告答辯: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但公司現在財務狀況不佳,而被告尚有原物料放置於原告處所,約有40多萬元之價值,應得以此原物料抵銷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尚積欠原告87萬4,025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放置於原告處所之原物料,是否得以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以提供原物料交與原告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委託原告製造生產「冠安感冒加強液」及「冠安治感冒液」兩款藥品,雙方為此簽訂有「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原證1;下稱104年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為期十年。嗣於107年間被告再以相同方式委託原告生產製造「冠安感冒液」,為此雙方另簽訂「藥品委託製造契約書」,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為期十年。而依商業慣例,原告會將被告本於兩份系爭契約所下之訂單,按月統一開立一張出貨單向被告請款。又兩份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付款票期月結六十七天。詎料,原告自110年6月份起所收受之被告支票皆未能兌現,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生產製造費分別為110年3月份31萬3,394元(原證3、4)、110年4月份34萬9,795元(原證5、6)、110年5月份21萬836元,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三個月之生產製造費總共為87萬4,025元,此並有「客戶別銷貨表」暨「出貨單」可稽 ,足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至5月之生產製造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自認欠款之事實為真實,惟抗辯主張以置放被告處之製藥原料折價抵銷貨款等語置辯,原告則不同意抵銷且認部分原料物品恐有過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認為真,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主張欲以存置被告處藥品原料折價抵銷等語,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所請求者為承攬報酬,被告所請求者用剩藥品原料返還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無抵銷適格,且原告亦不同意折抵為現金抵銷,被告雖主張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其抗辯主張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酬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02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