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香綺、曾麗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被 上訴人 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 出上訴聲明(即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未提出上訴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45萬元之範圍內」及 「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表明上訴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上訴聲明(即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2 ㈠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171元。 ㈡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部分不服,則應自行計算部分不服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