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宗立、林俊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楊宗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林俊揚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2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 自民國111年6月1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82萬元,僅返還其中50萬元,原告並委任被告2人購買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出借款項之其中50萬元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2人未依約購買,原告主張系爭委 任契約已終止,依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萬元及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表示不願受任購買土地,承諾於同年8月31日 返還上開50萬元及消費借貸款項200萬元,並簽立書面1紙為據(下稱系爭書面),追加以系爭書面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卷第72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借款契約,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為1萬元,年利率為12%,伊於104年12月28日自伊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2萬元至被告陳藝文設立之創世紀國際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帳戶,被告2人交付發票 日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訴外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盛公司)、面額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 作為還款票據(下稱系爭借款)。惟支票屆期僅兌現50萬元,嗣伊以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尚有182萬元未清償。兩造於105年7月28日曾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委任費用之返還,被告2人承諾於105年8月31日前清 償,並簽立系爭書面,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㈡伊與創世紀公司曾於104年11月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員林市○○巷00號),兩造遂於105年間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並由系爭借款債權之其中50萬元為委託購買土地之頭期款訂金,然被告受任後並未購買,嗣該建物為土地共有人另案請求拆除,伊與創世紀公司敗訴,兩造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50萬元,被告於系爭書面亦承諾應於105年8月31日前清償,然屆期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書面、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32萬元,及其中182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但伊已返還原告10 0萬元,目前尚欠款項應為182萬元,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自104年起算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有口頭委託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並未給付處理費用,否認有何收受50萬元之事,系爭書面乃原告說要寫給其姊姊看的,渠等簽立系爭書面後,原告與被告林俊陽又有成立新的協議,兩造均同意於堉盛公司出售土地後一次返還原告232萬元,而重新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債務之未屆清償 期,原告訴請給付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2萬元至被告陳藝文設立之創 世紀公司帳戶,被告2人交付原告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 發票人為訴外人堉盛公司、面額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以支票兌現還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23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部分: 1.查上開2紙支票屆發票日時,係由原告存款200萬元入堉盛公司之支票帳戶使其兌現一事,業據原告提出105年3月25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為據(見卷第19頁),是上開2紙支票雖屆期兌現,然其中200萬元係原告之資金,故被告僅返還5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已清償100萬元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2.原告與被告陳藝文擔任負責人之創世紀公司及訴外人朱沛晶,於104年11月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嗣於105年間,以系爭借款其中之50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委託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書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卷第21頁、75至92頁)。觀諸系爭書面係由被告2人與訴外人寶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簽署,內容載明協商之債務250萬 元,包含堉盛公司為發票人之200萬元票款及「3/25入買土 地的頭期訂金50萬」,被告承諾於105年8月31日清償等語( 見卷第21頁),堪信被告2人於系爭書面,已承認於105年3月25日受任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自陳上開50萬元並無另外交付被告,係以被告未償還之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充作委託費用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原告並無另外交付50萬元,係由系爭借款撥出50萬元購買等語(見卷第51頁),足認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原告並以其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182萬元(計算式:282萬 元-50萬元-50萬元=182萬元)未清償,應堪認定。被告雖抗 辯系爭書面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目的係為安撫原告之姐姐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成立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一事。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借款 金額為282萬元,乃預扣利息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則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之還款支票予原告,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利息應為借款本金300萬元、3個月利息18萬元,年利率為24%(計算式:72萬元÷300萬元=0.24)一節,應屬可信,然原告僅請求年利率以12%計算,並無違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又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82萬元,則借款本金應以該金額計算,故原告請求自借 款成立時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已給付利息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4.被告另抗辯兩造另行協議以訴外人堉盛公司售地得款後始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云云。然被告業於系爭書面承諾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31日一事,此有系爭書面為憑(見卷第21頁),足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兩造再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有何協商。審諸原告於出借款項時取得之還款支票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5日,嗣因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再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5年4月16日之支票作為還款,該支票又未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代收票據明細單為憑(見卷第17頁)。顯見被告承諾之清償日期一再失信,原告始明確要求被告書立還款承諾即系爭書面。則兩造如於系爭書面簽署後再行協商清償日期,自應另有其他明確之證據為憑,本件被告空言主張兩造另有清償日期之協議,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主張屬實。是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與利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 1.查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債權,抵銷應給付於被告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一事,業如前述。然被告受任後並未購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請渠等購買水源段37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已被拍賣等語(見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並未處理受託事務,應屬明確。 2.被告2人與訴外人寶聯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書立系爭書面與 原告,約定被告2人若未於105年8月31日前清償原告250萬元(即堉盛公司200萬元支票票款及買土地頭期金50萬元), 同意將寶聯公司位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折抵42.95坪與 原告(見卷第21頁)。堪信兩造已於105年7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該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50萬元已無法律上依據,且被告亦同意返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成立本金282萬元、年利率24%之借款契約,被告已屆清償期尚有18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 借款成立時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及兩造已終止委託購地之契約,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書面,被告應返還委任事務處理費用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