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文濱、蕭義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陳文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蕭義川 陳樹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義川應給付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3,3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義川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義川以新台幣53,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查訴外人合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銓公司)於民國111年間 發行股數為100萬股,原告持有15萬股逾6個月,被告2人為 合銓公司董事,訴外人康晏時為監察人,此有合銓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可證(見卷一第19至23頁)。又合銓公司於111年2月7日經經濟部許可,由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 同年3月18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決議被告2人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原告於111年5月9日發函請求康晏時為合銓公司對被告2人起訴,未獲置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見卷一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合銓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合銓公司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第1、2項 為:被告蕭義川應給付合銓公司20萬5,208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陳數棟應給付合銓公司12萬2,16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卷一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訴外人合銓公司3%之股東 ,被告蕭義川、陳樹棟均為合銓公司之董事,合銓公司所營事業為為清潔用品製造、工業助劑、化學原料、化妝品等製造、批發業。詎被告蕭義川未經合銓公司股東會同意解除競業限制,於109年6月4日設立訴外人桂旭有限公司(下稱桂 旭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與合銓公司相同項目之業務。被告2人又未經合銓公司股東會同意解除競業限制,於109年12月3日共同設立美康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公司)與 合銓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被告2人為規避競業禁止限制 ,而由被告蕭義川之配偶謝幸桂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樹棟之配偶由美慧擔任監察人。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3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損害公司利益,合銓公司於111年3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對被告2人行使歸入權,爰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第2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因不法 競業行為應歸入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之所得。並聲明:1.被告蕭義川應給付合銓公司20萬5,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樹棟應給付合銓公司12萬2,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美康公司並非被告2人所設立經營,原告主張被 告2人為實際負責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合銓公司已於110年9 月11日股東會決議公司歇業,其於111年3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顯無理由,原告行使歸入權亦無理由。況桂旭公司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為虧損33萬1,699元、美康公司110年度亦虧損2萬8,753元,被告2人縱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亦未自上開公司獲得利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義川、陳樹棟均為合銓公司之董事,合銓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製造、工業助劑、化學原料、化妝品等製造、批發業、零售業,被告蕭義川未經合銓公司股東會同意解除競業限制,於109年6月4日設立桂旭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 蕭義川為桂旭公司唯一股東,桂旭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製造、工業助劑、化學原料、化妝品等製造、批發業、零售業等。美康公司於109年12月3日設立,訴外人即被告蕭義川之配偶謝幸桂為美康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即被告陳樹棟之配偶由美慧為美康公司之監察人,美康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製造、工業助劑、化學原料、化妝品等製造、批發業、零售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銓公司變更登記表、桂旭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康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 卷一第19至23頁、第117至15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蕭義川為桂旭公司為合銓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應將所得利益歸屬於合銓公司: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 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項規定之 歸入權。 2.查被告蕭義川於109年間為合銓公司之董事,復於109年5月26日設立桂旭公司,兩公司之經營範圍均為清潔用品、工業 助劑、化學製品之製造、批發、銷售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1、136頁)。再證人康晏時到庭證稱: 伊為合銓公司之監察人,目前在苙圻有限公司(下稱苙圻公 司)工作,苙圻公司與合銓公司有業務往來,合銓公司賣脫 脂劑給苙圻公司,伊與被告蕭義川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蕭義川找伊投資合銓公司,苙圻公司也有向桂旭公司買產品,有買脫脂劑等語(見卷二第53、54、60頁),參以桂旭公司 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確有與訴外人苙圻公司、奇佐興業有限公司、金泰鑫有限公司等交易脫脂劑產品,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5日回函及檢送之桂旭公司 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57頁、第173至177頁),被告亦不爭執苙圻公司、奇佐興業有限公司、金泰 鑫有限公司均為合銓公司之交易對象(見卷二第132頁),足 見被告蕭義川設立之桂旭公司確有與合銓公司經營相同清潔用品、工業助劑、化學製品銷售業務,而有董事競業之情形。然被告蕭義川並未向合銓公司之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即同時設立桂旭公司經營相同事業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此為被告蕭義川所是認,則合銓公司之股東會於111年3月18日作成決議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之歸入權,將被告蕭義川自桂旭公司取得之利益歸屬於合銓公司應屬有據。 3.按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因該行為有所得,始足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且公司法209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為董 事,所謂「該行為之所得」,應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其除斥期間自董事為競業行為之所得產生起1年內,股東 會得以決議行使歸入權,則其決議之效力不及於股東會決議1年前之董事競業所得,查: ⑴合銓公司於111年3月18日為臨時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蕭義川行使歸入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蕭義川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1 年3月18日止,自桂旭公司取得之所得,為歸入權之範圍。 再桂旭公司為被告蕭義川1人設立之公司,被告蕭義川既為 桂旭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分配該公司所有之盈餘;又桂旭公司所營事業既與合銓公司完全相符,桂旭公司之營收應為被告蕭義川競業行為之範圍。 ⑵桂旭公司110年度申報之全年營業淨利為15萬8,372元,全年所得額為4萬8,142元,有桂旭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16頁),則被告蕭義川自110年3月19 日至110年12月31日為競業行為之所得,應為整年營業淨利 之79%即3萬8,032元(計算式:48,142×0.79≒38,032)。111年 1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之競業所得部分,桂旭公司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銷售額為112萬7,676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71、172頁),依比例計算該公司111年1月1日至3月18日之銷貨收入應為72萬3,592元(計算式:1,127,676×77/120≒723,592),再參考該公司110年度 之營業淨利率5.3%,上開時期之營業淨利應為3萬8,350元( 計算式:723,592×5.3%≒38,350);參考該公司110年度之非營業收入及損失,則111年1月1日至3月18日之非營業損失應為23,254元(計算式:225,770-33,600×77/365≒-23,254),則上開時期之營業淨利扣除非營業損失後,所得額應為1萬5,096元(計算式:38,350-23,254=15,096),故被告蕭義川自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為桂旭公司為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5萬3,398元(計算式:38,032+15,906=53,398)。㈢被告蕭義川為美康欣業公司為屬於合銓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義川因此獲得利益: 1.查美康欣業公司為被告蕭義川之配偶謝幸桂、被告陳樹棟之配偶由美慧及其他股東黃奕勳、蔣孟杰、邱淑華於109年11 月擔任發起人所設立,並由謝幸桂擔任董事,由美慧擔任監察人等節,有美康欣業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簿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19至130頁)。而美康欣業公司所營事業與合銓公司相同,均為清潔用品、工業助劑、化學製品之製造、批發、銷售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1、122頁),該公司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間,交易對象如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泰華施公司)、苙圻公司、奇佐興業有限公司等,均與合銓 公司之交易對象相同,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 年7月5日回函及檢送之桂旭公司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57頁、第193至20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132頁),堪信美康欣業公司確有與合銓公司經營相同範圍之業務。 2.被告蕭義川雖否認參與美康欣業公司之經營,辯稱該公司為其配偶謝幸桂經營云云。然查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謝 幸桂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任職,每年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薪資所得為70餘萬元,有財稅資料為憑(見卷二證物袋),堪信謝幸桂另有全職工作,縱使名義上為美康欣業公司之董事長,亦難有空閒參與美康欣業公司之經營。又證人即台灣泰華施公司之採購經理葉美蘭證稱:伊在台灣泰華施公司任職約17年,之前有請合銓公司協助生產清潔用品、包裝改包作業等,當時是與被告蕭義川聯繫,後來在110年8、9月間,因 為台灣泰華施公司與合銓公司有違反藥事法的案件,伊們老闆希望不要與合銓公司往來,伊們要另外找廠商生產,伊拜託被告蕭義川介紹,蕭義川介紹美康欣業公司給台灣泰華施公司,時間點大概是與合銓公司要結束的時候,伊們委託美康欣業公司的生產內容、條件都是透過被告蕭義川去談的,伊們有檔案的配方表,台灣泰華施公司委託合銓公司、美康欣業公司生產的項目大部分是一樣的等語(見卷二第47至50 頁)。足認被告蕭義川確有協助美康欣業公司拓展與合銓公 司營業範圍內相同之業務,甚至招攬合銓公司之客戶與美康欣業公司交易,而為競業行為應屬明確。 3.按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所謂「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如董事係為他人所為之競業行為,歸入權之範圍應限於董事自該他人所獲取之報酬而言,與董事自己以外之該「他人」究有所得與否無涉。因此,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蕭義川為美康欣業公司所為之競業行為,使被告蕭義川獲得之利益數額,始為本件歸入權行使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蕭義川之配偶謝幸桂持股美康欣業公司45%之股權,其為美康欣業公司所為競業行為之所 得,應為美康欣業公司110年全年課稅總額34萬9,037元之45%即15萬7,066元云云。然美康欣業公司並非被告蕭義川獨資經營之公司,上開純益為美康欣業公司所有,並非任一股東或被告蕭義川之所得,實難認該公司之營業獲利歸屬於謝幸桂或被告蕭義川。又被告蕭義川之配偶謝幸桂之出資比例雖為45%,然美康欣業公司於110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此有11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8頁),難認被告蕭義川有何藉由謝幸桂名義獲取公司營利 之情形。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義川因上開競業行為自美康欣業公司獲取報酬或對價,自難以美康公司之獲利遽認為被告蕭義川之競業所得,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樹棟有何競業行為: 被告陳樹棟固為合銓公司之董事,而受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然原告主張被告陳樹棟為競業行為,無非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由美慧為美康欣業公司之監察人為據。查被告陳樹棟並未在美康欣業公司任職,其配偶由美慧係擔任公司監察人,亦非擔任美康欣業公司之董事,縱若原告主張被告陳樹棟係以由美慧之名義入股美康欣業公司屬實,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樹棟為競業行為。又證人葉美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樹棟,台灣泰華施公司的生產內容、條件都是透過被告蕭義川去談的等語(見卷二第49頁);證人黃奕勳、蔣孟杰即美康欣 業公司之股東均證稱:渠等曾在美康欣業公司兼職,有看過被告蕭義川,但不認識過陳樹棟,沒看過陳樹棟等語(見卷二第39頁、4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樹棟有何為美康欣業公司為合銓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競業行為,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㈤被告抗辯合銓公司於110年9月11日即決議解散,該日之後合銓公司之董事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云云。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董事於清算後轉換身分為清算人,雖其名稱改變,惟在公司清算完結,人格消滅前,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對於公司仍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合銓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被告即無須對合銓公司無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難認有據。且被告蕭義川於合銓公司決議解散前,即於109年5月間設立桂旭公司為競業行為,該所得發生時點發生於合銓公司決議解散之前,自為歸入權之範疇。又被告蕭義川於合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之前,未曾對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並取得許可,縱使該競業所得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審酌合銓公司既未完成清算消滅法人格前,被告蕭義川仍與合銓公司具委任關係,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故應仍為合銓公司得以行使歸入權之範疇,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蕭義川為合銓公司之董事,未經合銓公司股東會許可,獨資經營與合銓公司營業範圍相同之桂旭公司,其自桂旭公司取得110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之所得5萬3,398元,應視為合銓公司之所得,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第23條第3項,請求被告蕭義川給付53,3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見卷一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舉證被告陳樹棟有何競業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蕭義川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