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黃怡萍、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會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 告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7,06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39,02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17,0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617,062元 ,嗣追加請求營業損失,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819,686元,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原告擴張聲明及追加請求,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雙層 顱骨固定系統」(下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被告並向原告佯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已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經原告持被告提供之相關文件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銷售,成大醫院自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向原告購買421個,被告於出貨時,即以衛生署所發醫 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型號(420162、420163)、健保碼FPP072016NY2額外包裝以及授權書出貨給原 告,均足以使原告誤認所購買之商品有合法衛生署字號及健保許可,然成大醫院嗣後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2,230,087元,經健保署發現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未 獲健保核准,不得請領健保點數,並向成大醫院全數追繳2,230,087元後,成大醫院遂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 定,原告應給付成大醫院1,115,044元及利息,成大醫院並 已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數獲償1,617,062元。被告提供之系爭 顱骨固定系統,並不符合債之本旨,除造成原告受損1,617,062元外,更造成原告商譽減損,營業損失金額達10,202,62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9,686元,其中1,61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10,202,624元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生產製造的顱骨固定系統有兩類,甲類係單片顱骨固定系統,衛生署所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817號,於91年1月1日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 為420161、420162、420163。乙類係雙層顱骨固定系統,衛生署所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2567號,於101年1月1日始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為421701、421702、421703。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乙類,於兩造買賣當時並未取 得健保給付資格,被告亦未向原告稱該產品已取得健保給付,且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於原告如何與成大醫院交易,被告均不知悉,依原告與成大醫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將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誤植固定系統之健保號,並與成大醫院簽訂合約,而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違反其與成大醫院所簽訂之合約,均與被告無關。如兩造間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有約定以健保給付為條件,則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之契約為無效,並否認造成原告營業損失10,202,624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生產製造的顱骨固定系統有兩類,甲類係單片顱骨固定系統,衛生署所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817號, 於91年1月1日取得健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為420161、420162、420163。乙類係雙層顱骨固定系統,衛生署所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2567號,於101年1月1日始取得健 保給付資格,產品型號為421701、421702、421703。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乙類,於兩造買賣當時並未取得健保給付資格。 ⒉成大醫院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2,230,087元,經健保署發現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未獲健保核准,不 得請領健保點數,並向成大醫院全數追繳2,230,087元。 ⒊成大醫院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成大醫院1,115,044元及利息,成大醫院 並已對原告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原告因此賠償1,617,062元 。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 字第12833號),認定:茲於104年7月16日之偵訊庭期中,證人即成大醫院標案承辦人蔡芳英攜帶成大醫院向笙翔公司進貨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完整包裝至署,其外包裝型號確為 420162、420163號,且列有「SYNTEC SCIENTIFIC CORPORATION」之亞太公司製造字樣,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又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助理陳麗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該等翻拍照片所示產品均係亞太公司之產品,照片上包裝樣式係亞太公司的包裝沒錯,看起來也沒有拆封過,且420162、420163號單層顱骨固定系統與包裝內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係同系統之產品,兩者很像等語;矧證人即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黃瓊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單層與雙層顱骨固定系統是長得蠻像的,只是設計上有稍微不同,被告魏志軒提供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名稱:成大事件1)中,亞太黃秘書之談話內容係伊 之聲音沒錯等語;再考諸被告魏志軒提供之「成大事件1」 錄音譯文,此係被告魏志軒、證人即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黃瓊微與成大醫院人員討論本案出貨情節之錄音內容,證人即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黃瓊微在譯文中曾講及「這個貨是我們公司的」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基此,既成大醫院收 得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確為亞太公司所產製,且外包裝亦載與內容物型號不同之420162、420163號,又未有任何拆封包裝之痕跡。 ㈡爭執事項: ⒈「Dobule Cover system」之文宣(卷31頁),是否為被告 提供給原告之文件? ⒉兩造之間有無買賣契約?如兩造有買賣契約,有無將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需取得健保給付資格,作為契約之內容?如有, 則兩造之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⒊被告出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外包裝,標示型號為420162、420163號,係被告方面所為?或係原告方面所為? ⒋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事件造成營業損失10,202,624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Dobule Cover system」之系爭文宣,原告未能證明係被 告提供給原告之文件: ⒈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魏志軒雖到庭證述略謂:一開始是被告公司張玉鼎及張玉鼎的兒子前來與伊洽談,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第817號)、亞太醫 療鈦合金顏面骨釘骨板系列(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使 用說明書、亞太醫療鈦合金顏面骨釘骨板系列(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明細、「Dobule Cover system」之文宣,都是張玉鼎授權他們公司的會計在98年6月交給伊等語,然依 法務調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4820號刑 案偵查卷宗(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3號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示,張玉鼎稱該型錄是魏志軒自行製作,並不是亞太公司提供等語(張玉鼎之筆錄第6頁); 張至豪稱沒有提供這樣的目錄給笙翔公司,這應該是笙翔公司製作並提供給成大醫院等語(張至豪筆錄第8頁);被告 公司業務助理陳麗巧稱不知道(是否係亞太公司提供給笙翔公司),我從未看過貴處提示的目錄資料等語(陳麗巧筆錄第6頁);被告公司會計林玉敏稱不清楚,這要問負責對外 接洽業務的張玉鼎才清楚等語(林玉敏筆錄第5頁),再衡 諸魏志軒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為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魏志軒一人之指述即遽認為真。 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文宣係被告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等語,尚非無疑,未能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買賣契約,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需取得健保給付資格,作為契約之內容,為有效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至102年之間有系爭顱骨固 定系統之買賣契約一節,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可佐,且被告於答辯狀已有所自認(卷12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被告嗣後雖否認有買賣契約(卷330頁),然此為原告 所不同意,被告並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又查,兩造約定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需取得健保給付資格,作為契約之內容,被告以甲類單片顱骨固定系統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型號(420162、420163)、健保碼FPP072016NY2出貨給原告,使原告誤認系爭顱 骨固定系統有合法衛生署字號及健保許可,而出售予成大醫院之事實,業據證人魏志軒證述略謂計價方式就是以健保給付價錢來訂立售價及經銷價,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已取得健保給付資格,後來請會計提出資料,資料的內容也都如張玉鼎所說有健保給付,被告有提供000817號的許可證、衛生署仿單及健保給付資料,有確認即為衛生署所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型號(420162、420163)、健保 碼「FPP072016NY2」,因為98年6月以後要參加公家機關標 案,所以要求被告提出授權書,被告的原廠授權書在98年6 月1日前後數日給伊,授權伊到醫院販售他們所生產的產品 ,授權書有註明衛生署的證號以及販賣的日期,在提供成大醫院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前,都是賣給私立醫院,依98年9 月16日成大免試用申請單(偵查卷第4頁),從這個時候有 交易提供成大免費試用,一直到得標訂立契約,都是提供被告的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給成大醫院,合約有註明健保碼「FPP072016NY2」等語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製第817號)、亞太醫療鈦合金顏面 骨釘骨板系列(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品使用說明書、亞 太醫療鈦合金顏面骨釘骨板系列(衛署醫器製第817號)產 品明細、原廠授權書,以及成大免試用申請表、成大醫院衛材合約書及明細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511號偵查卷第4頁、25-50頁,其中第50頁所示系爭 顱骨固定系統有「FPP072016NY2」健保碼之記載),應堪認定為真。至於張玉鼎固於法務調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略稱亞太公司並未以衛署醫器製第817號及其健保代碼FPP072016NY2,販售無健保給付代碼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等語 (法務調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74820號 刑案偵查卷宗,張玉鼎之筆錄第9頁),然陳麗巧於法務調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陳稱出貨單上之產品型號欄註記「420163」及「420162」,是張玉鼎指示我這樣繕打,是要亞太公司製作「421703」產品,對應「420163」的包裝型號,「421725」產品,則是對應「420162」的包裝型號,我不知道張玉鼎的用意為何,我只是聽從張玉鼎的指示等語(陳麗巧之筆錄第10頁),核與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外包裝 上記載衛署醫器製第817號、REF420162、REF420163之情形 相符,有照片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2833號偵查卷宗第173頁),倘若兩造未約定系爭顱骨固定 系統需取得健保給付資格,被告何需在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上做出如此的標示?故被告所辯未向原告稱系爭顱骨固定系統 已取得健保給付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取。 ⒊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可參)。查被告於出售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時,尚未取得健保給付資格,卻以第817號產品型號(420162、420163)、 健保碼FPP072016NY2出貨給原告,嗣後於101年1月1日始取 得健保給付資格,足徵兩造之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至明,是被告抗辯契約內容不能實現而無效,不能採取。 ㈢被告出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之外包裝,標示型號為420162、420163號,係被告方面所為,且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提供給成大醫院的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交貨流程,業據證人魏志軒證述略謂:伊先與張玉鼎談產品、價格,出貨由被告公司內部會計與伊接洽,原告下訂單之後,被告會製作交貨,隨貨附發票送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先做庫存並將發票收下來,成大醫院EMAIL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就依合約訂單 出貨,隨貨附上原告給成大的發票,包裝是被告以透明袋貼上產品名稱及條碼,原告將被告的原裝貨與合約發票交到成大醫院的採購組驗收,原告沒有再另外用包裝盒或包裝袋,都是按照原包裝等語,核與證人即成大醫院標案承辦人蔡芳英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有關成大醫院向笙翔公司進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完整包裝,其外包裝型號確為420162、420163號,且載有衛署醫器製第817號,並列有「SYNTEC SCIENTIFIC CORPORATION」之亞太公司製造字樣等情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2833號偵查卷宗第173頁 ),證人即亞太公司業務助理陳麗巧於偵查中亦證述:該等翻拍照片所示產品均係亞太公司之產品,照片上包裝樣式係亞太公司的包裝沒錯,看起來也沒有拆封過,且420162、420163號單層顱骨固定系統與包裝內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係同系統之產品,兩者很像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2833號偵查卷宗第216-217頁),堪認原告自被告進貨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外包裝標示型號為420162、420163號,係被告方面所為。 ⒉再者,依魏志軒與張玉鼎之對話譯文,魏志軒向張玉鼎質問如何解釋同一型號卻有兩種產品,張玉鼎稱:「你就騙他說:原來那個小姐做業務做很久了,很內行的這個小姐離開了 嘛,那她在交接新的人來,可能疏忽嘛!拿錯東西給你,這樣而已嘛」(卷187頁),可知張玉鼎希望魏志軒以被告公 司新舊任業務小姐交接疏失為由,矇騙成大醫院,足證被告製作上開不實之標示,而使人誤認系爭顱骨固定系統為已取得健保資格,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取得健保給付資格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予原告,顯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又原告自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將421個系爭顱骨固定系統售予成大醫院, 經成大醫院以系爭顱骨固定系統未獲健保核准之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受有1,617,062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7,06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造成營業損失10,202,624元等語,雖提出101年至11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眾多,尚難因原告營業收入額減少,即遽將此營業損失均歸因於被告。原告對此雖又主張系爭事件爆發之後,導致原告的供貨受到各大醫院的排斥,甚至成大醫院也會跟國內其他醫療院所告誡不要再跟原告進行買賣,無人敢向原告採購醫療器材,使原告面臨無營業額之窘境等語,然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係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所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法定代理人黃會昌,然被告自承交易過程由總經理張玉鼎跟對造魏志軒接洽,因此本院認並無訊問黃會昌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張玉鼎,然張玉鼎前於刑案偵查中有所陳述,並經本院予以斟酌 ,已如前述,亦無再為傳喚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