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洪聖益、王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王國 胡黃波 王走 王白川 黃瑞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顯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99平方公尺,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分由被 告王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3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走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06.6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白川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89.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黃瑞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6.3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胡黃波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539.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黃瑞元到場外,其餘被告王國、胡黃波、王走、王白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8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王白川曾經到庭表示:若不影響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0號房屋(位同段106地號土地,此部分原告已撤 回)及出入通行,同意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瑞元(含其訴訟代理人黃顯賀代為出庭所陳)則以:分割方案應為南北縱向為宜,若無動到同段105、106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我沒有意見;另被告王白川與我是同宗族,而被告王國、王走與王白川間為胞兄弟關係等語。 ㈢其餘被告王國、胡黃波、王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899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⒉另查系爭土地之上現況為雜樹林,使用分區類別為住宅區,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7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雖為四周均未臨路之袋地,惟同段西側127、110號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原告如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得合併上開土地使 用並通往南端之溪湖鎮崙子腳路;而同段105、106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國、王走、王白川、黃瑞元,及訴外人胡崇頃、胡崇義(以上2人均為被告胡黃波之子)及陳元裕所共有,並 與分得附圖編號A、B、C、D、E部分相連,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可合併使用並供至崙子腳路,以發揮土地之 最大使用效益。 ⒋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 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1年6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武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蔡武穎告知訴訟,蔡武穎既經告知訴訟而未以書狀聲明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割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 國 93/10000 2 胡黃波 814/5000 3 王 走 93/10000 4 王白川 593/5000 5 黃瑞元 1/10 6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