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明樹、陳信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莊明樹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宗翰律師 被 告 陳信任 余宜樺 陳品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 年度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4860元,其餘百分之29由被告陳信 任、余宜樺連帶負擔,百分之71由被告陳信任負擔。 原告對陳信任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67000元供擔保;原告對余宜樺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133000元供擔,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任如提出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余宜樺如提出新臺 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定有明文。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陳信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陳品爭為被告,再經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信任、陳品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信任、余宜樺、陳品爭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倘有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對前述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前開規定,本院應准此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聲明如上,並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原告莊明樹與訴外人傅惠雯(下稱傅惠雯)為夫妻,被告陳信任為豈樟有限公司(下稱豈樟公司)負責人,被告余宜樺為陳信任之女友,並於豈樟公司擔任會計業務。被告陳信任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施作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陳信任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明知其109年2月間,並無購置任何鋼材可供加工,卻向原告訛稱有南投加工廠要加工鋼材,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9年2月25日指示傅惠雯以其帳戶夫妻共有之資金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品爭(被告陳信任之女)帳戶 内。被告陳信任、余宜樺且為向原告詐取工程款,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先由被告陳信任交代被告余宜樺以WORD軟體修改渠等所持之坤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樺公司)之「銷貨客戶日期-明細表」(下稱銷貨明細表 )檔案,虛構訂貨日期、品名規格、單價,並記載豈樟公司向坤樺公司購買鋼材並結清帳款等不實内容,再共同假造「南投簡」名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由被告陳信任將不實之銷貨明細表、「南投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被告陳信任有依約辦理系爭工程興建事宜,於109年6月10日指示傅惠雯以戶名「傅惠雯」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品爭帳戶内。被告陳信任、余宜樺上開詐欺情事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公訴。從而,被 告陳信任單獨或與被告余宜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而匯款至被告陳品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40萬之財產損害,且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間行為兼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陳信任、陳品爭連帶賠償140萬元;並請求被告余宜樺就上 開金額有參與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陳信任、陳品爭連帶賠償40萬元。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伊始,即以莊明樹及傅惠雯共同起訴,惟嗣後經法院諭示,方更正為莊明樹原告一人,原告與傅惠雯為夫妻,事實上為同居共財之關係,有帳戶混用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原告指示傅惠雯匯款,亦僅係因其作為經營烘焙事業之經營者,實分身乏術而所為匯款之指示,是原告作為本案之當事人應屬適格無疑。被告陳品爭出借帳戶供其父陳信任用作詐欺不法所得之收款帳戶,雖於112年3月1日提出答辯狀聲稱被告陳品爭係基於親情及信任關 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陳信任使用,惟其中流動之金額並非數萬數千,而係動輒上百至數百萬之數額,且動用數額至一定數額無論係現金提領或轉帳,均須臨櫃辦理,即令係至親關係,若就此全無過問,實與常理相悖,而在得知其父確實犯有詐欺犯行並於上訴審過程中認罪後,亦不願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協助其父返還不法所得,是被告陳品爭對於被告陳信任之侵權行為,主觀上縱有不起訴處分而認缺乏故意,惟尚難謂此並無過失。蓋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與刑事詐欺有別,被告陳品爭出借帳戶之行為與被告陳信任、余宜樺之詐欺行為乃構成原告財產損失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點為109年6月10日,惟時至110年9月2日彰化地檢始對被告陳品爭做出不起訴處 分,於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等尚有系爭承攬契約等爭議,對於實際損害金額實無從確定,故原告時至被告等偵查終結後始能知悉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金額為若干,於伊時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當屬妥適。此外有關不法所得倘若仍存在於被告陳品爭之帳戶,則其不法侵害應持續性存在,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被告陳品爭主張時效抗辯有理由(僅假設語氣),其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帳戶内不當得利返還與原告等語。 三、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傅惠雯係採共同財產制,又其主張之100萬元係存款於傅惠雯帳戶内,故 當屬傅惠雯所有。是本件因此受有損害之人乃傅惠雯,非原告,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陳信任與陳品爭為父女關係,被告陳品爭基於親情及信任關係將帳戶借予被告陳信任收付款用,與出售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之樣態不同,無從預見被告陳信任竟將該帳戶轉做為詐欺款項收款之用,且被告陳品爭亦獲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陳品爭與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品爭出借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侵權之故意過失,且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從想見致詐欺結果之發生,故該出借帳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品爭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時已逾兩年消滅時效。又被告陳信任、余宜樺對刑事偽造文書部分不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上,被告陳信任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為由,於1 09年2月間,向原告訛稱有南投加工廠要加工鋼材,致原告 誤信為真,於109年2月25日由傅惠雯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陳品爭帳戶内;又109年5月中旬,被告陳信任將被告余宜樺製作之不實銷貨明細表、「南投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原告用以取信原告,由傅惠雯帳戶再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品爭帳戶内。陳信任、余宜樺前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據相關 之匯款與不實之文書等證物,判決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實明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如上,指款項係由傅惠雯帳戶匯款,原告是否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疑云云。惟原告陳稱如上,詳解其係指示傅惠雯匯款而受損一節,本院衡諸另案合併辯論之111年度建字第34號案件(系爭承攬契約之訴訟), 傅惠雯為當事人,對此未有異議,允認被告抗辯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任應賠償140萬元,其中40萬元被告余宜樺應連帶賠償,自有據應 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爭亦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賠償給付原告之損失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陳品爭係基於與被告陳信任之父女關係,提供前揭帳戶由陳信任使用,與陳信任、余宜樺之不法詐得原告匯款無涉,且就侵權行為之時效亦已消滅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系爭工程中前述受詐 匯款等情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被告三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9月2日對被告陳信任、余宜樺提起公訴, 同日對被告陳品爭以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陳品爭,被告雖抗辯相關詐欺受損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9年6月10日之匯款,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否認,陳稱意指嗣查證後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本院衡諸被告抗辯消滅時效之起點係指行詐之時,尚屬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誤,而原告陳稱其尚有查證必要,故發覺後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顯合於情理,以之計算距11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陳品爭,容未逾二年,則被告抗辯之時效消滅未足採取。惟參諸陳品爭於108年間為23歲,約略大學畢業初 出社會階段,基於親屬關係而提供所有帳戶予其父即被告陳信任使用,尚屬社會常情易見,且被告陳信任亦稱:「陳品爭的帳戶從申設後就一直由伊使用」等語,原告亦迄空口臆指,而委無提出任何積極堪採之證據足證陳品爭為與陳信任共同行詐之人,原告主張陳品爭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失,自難採取。又原告依陳信任之指示匯款至陳品爭帳戶,有者為系爭工程之訂金,另者為受詐所匯,均屬增益陳信任財產為給付目的之行為,此帳戶實際上亦為陳信任管領,則陳品爭之於原告自無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品爭應返還利益,亦難採取。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陳信任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其中40萬元 余宜樺應連帶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適 當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