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胡建越
- 被告
- 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俊竹
- 被告
- 賴俊程
- 被告
- 劉月英
- 兼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賴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俊竹、賴俊程,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600萬元,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為期一年,利率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證二)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機動計息(簽約時應適用利率為1.09%+2.38%=3.47%),並於107年8月31日當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證一)。
二、次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九一,即年息百分之3機動計息,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三、復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同上,即利息繳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增加被告賴苡婕與劉月英在被繼承人賴宥瑋之限定繼承債務範圍内為連帶保證人(證三)。
四、嗣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利息繳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分期五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並仍以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共同為連帶保證人。
五、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六、次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率,應依起訴時,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1%計息,即1.215%+1.91%=3.125%。
七、詎料,原告撥付借款與被告後,伊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僅繳納至111年1月31日(證四),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貸款契約第5條,被告應返還全數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劉月英、賴苡婕在繼承被繼承人賴宥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賴俊竹、賴俊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0,178元,以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人答辯:立享針織機械有限公司原本之貸款借用人為賴宥瑋,伊逝世後,因賴俊竹繼承公司為董事,原告要求被告以賴俊竹、賴俊程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最後再要求以劉月英、賴苡婕為新的連帶保證人,始願意換約;另賴苡婕為賴宥瑋之女、亦為賴俊竹之胞姐。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尚積欠原告4,760,1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條規定甚明。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148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本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回執聯及催繳記錄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借款之事實為真實,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借據影本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在卷為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