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羅秀緞
- 原告羅乾峯
- 被告黄語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羅乾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黄語喬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被告從事房屋仲介乙職,收入不穩,僅能由原告一肩扛起家中開銷,甚至原告偶需支援被告之花費,後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協議離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多次向原告央求要購買休旅車,原告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皆拒絕,後被告向原告承諾會自行負擔貸款後債務,原告方同意以自身名義,於104年4月24日由原告提供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12298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花壇 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後,再由被告自其中取 得2,944,751元,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使用,還款方式約 定由被告自行繳納至原告帳戶還款,兩造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皆按月由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所有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當月原告返還花壇鄉農會之金額約略相符。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後,違背借款約定,於108年4月12日還款後即未清償。被告自104年7月13日還款第一期起至108年4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止共償還借款735,300元,尚欠原告2,209,451元未清償(2,944,751 元-735,300元=2,209,451元)。 ㈡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提領2,944,751元後之流向如下: 1.被告轉帳672,903元,用以清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之汽車貸款。 2.被告轉帳221,848元用以結算清償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貸款。由遠東銀行往來明細備註欄記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9,901元清償貸款,可證被告早有以原告 名義貸款花用之過往紀錄,本件亦屬相同模式。 3.被告臨櫃匯款205萬元至被告自身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為以下金流操作: ①被告臨櫃匯款501,007元,用途為結算清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②被告臨櫃匯款111,191元,用途為結算清償被告婚前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 ③被告提款30萬元,並為以下利用:⑴被告臨櫃繳款100,235元 ,用以結清被告自身貸款之本金利息。⑵被告提款30萬元,並以現金結清其貸款本息後,剩餘之199,765元現金並不知 去向。⑶被告以轉帳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 2,537元方式繳納被告自身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 4.上開款項除第1筆用以清償原告汽車貸款外,全數由被告自 行利用繳納被告自身汽車貸款或清償被告自身貸款,且皆為104年4月24日同一天全部完成,可證被告有龐大資金需求,方會向原告借款使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09,451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原告婚後將其每月薪資及家中財務 均交由被告管理,因此原告薪資收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收執,以方便被告提領(存摺目前尚在被告處,提款卡則於108年4月16日交還原告),被告按當時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提領存款或轉帳支付。兩造甫結婚時,原告在宣德公司上班,因兩造均需外出工作,且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99年至104年間擔任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三民直 營店店長,故上下班或引導消費者參觀待售不動產或到幼稚園接送幼子時,皆需汽車為代步工具,因此婚後兩造各有購買一部車輛,並有辦理汽車貸款。兩造之子於98年11月出生,為給子女最佳生活品質且受良好照顧,例如出生後投保人壽或健康保險,至私立幼稚園受照顧,故家庭生活支出不少,且原告當時因有婚外情,經常與該女性吃喝玩樂,故日常花費甚高,動輒向被告要錢,雖被告工作收入遠超過原告,仍使兩造入不敷出,兩造遂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支應家庭或其他開銷。被告名下所欠汽車貸款或信用貸款,均係因工作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發生。 ㈡嗣經兩造討論後,為減輕上揭汽車貸款與信用貸款之利息負擔,遂決定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用於清償上揭汽車與信用貸款,使債務單純化且減輕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負擔,原告因而於104年4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得300萬元。辦理300萬元貸款同時,兩造算出當時應付各項貸款本金、利息、生活開銷等等金額後,原告即授權被告在房屋貸款撥款同日提領2,944,751元,用途如下: 1.672,903元:清償原告所購型號WISH、車牌號碼000-0000汽 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借汽車貸款。原告所提對帳單內容為103年9月4日已結清之汽車貸款, 貸款償還總金額為419,580元,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受原告 指示匯款清償之汽車貸款,為該汽車之二次增貸,借貸金額較高,因而需按月清償24,309元(迄至104年4月24日清償剩餘債務672,903元)。 2.221,848元:清償原告向遠東銀行之貸款。遠東銀行係於101年4月12日撥款(存入)50萬元於原告帳戶,原告自次月起 於每月15日清償9,901元,至原告所稱104年4月15日共繳款36次,合計356,436元(9,901元×36次)。既然原告貸款50萬元,豈有可能只繳交356,436元即清償完畢?若加計被告以 原告名義在104年4月24日匯款之221,848元,與上揭36次扣 款金額合計為578,284元,其中50萬元為清償本金,78,284 元應為貸款期間應付利息,此等內容,方屬正確。至於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上開50萬元用途,與被告無關。 3.501,007元:清償被告名下型號FIT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貸款,該車為兩造婚後購置,並使用於家庭生活。故經兩造討論後決定以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所得清償該車貸款,以統合債務。 4.111,191元:雖係清償被告所有於婚前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貸款,然是在102年9月27日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方以該汽車為抵押物辦理貸款,貸款所得均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故經兩造討論後決定以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所得清償上揭汽車貸款,以統合債務。 5.30萬元:被告將此筆現金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清償貸款100,235元,並非事實,100,235元係被告於104年1月20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以其中之100,235元清償100,235元之勞工貸款。 6.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2,537元:上開匯款雖形式上係清償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然借貸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日 、101年4月19日,均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當時因兩造家庭共三人之生活、醫療、教育、保險等等花費超過兩造工作所得(原告當時收入不多,扣除伊自己之開銷後,幾無剩餘),甚至在以房屋貸款前,原告個人債務,亦係由被告墊付,例如原告向遠東銀行貸款,每月需繳付9,901 元,原告所購型號WISH,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貸款,每月需繳付24,309元,原告個人保險2,586元,均係由被告所用 之帳戶內存款轉帳繳納,被告當時方不得不出面辦理信用貸款,方能支應上述各項開銷。上揭以被告名義辦理之貸款所得,既均用於兩造生活開銷及原告個人花費,豈有被告要自己單獨清償之理? ㈢兩造間無成立2,944,751元之借貸合意,原告亦無交付被告金 錢,而係指示被告從其帳戶中提領該金額,辦理清償兩造當時負擔之汽車或信用貸款,或提領後交付原告自己要用之30萬元。被告未曾以房屋貸款所得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係受原告指示以房屋貸款所得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或因雙方家庭生活開銷而發生之債務。縱使原告將房屋貸款匯入被告帳戶,亦不能證明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之借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每月薪資交由被告管理,故原告應付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因被告擔心忘記繳交貸款而影響信用,故代原告繳交每月房屋貸款時,均係透過被告自己之銀行帳戶「約定定期轉帳」,按每月應繳房屋貸款時間定期轉帳至原告帳戶,以供花壇鄉農會扣繳當期房屋貸款。因此,雖給付房屋貸款分期付款15,277元之金錢來自於原告每月薪水,但外觀上是從被告帳戶中匯款至原告帳戶,以供定期扣款。換言之,被告每月匯款原告應繳房屋貸款金額至原告帳戶中,並非因被告有清償該貸款之義務。 ㈣原告約於102年前後與同公司女同事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發現 且握有證據,原告因而寫下切結書,保證伊絕不再犯等等,並同意自上開公司離職。原告事後分別在全興、順德、堡勝等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則仍交由被告管理,並同樣用於清償每月房屋貸款。兩造於108年2月離婚,到108年7月才分居。原告於108年4月16日才取回原告之薪資帳戶提款卡。原告要求取回該提款卡時,被告向其表示「那店面的卡我給你就好,房貸你自己繳,對啊!這樣是不是比較單純」,原告回稱「好啊!密碼多少?」,被告表示「你兒子的生日啊」,被告回稱「嗯,好」。被告進而問原告「你要從什麼時候開始繳?」,原告表示「下個月啊,不是跟你講了嗎?」,原告並問「這個月繳了嗎?」,被告回稱已繳,並要求原告「要將這個月已繳金額領出來給被告」,原告回稱「嗯,好,我怎麼繳?」等語。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原告每月應付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帳戶定時轉帳以供扣款。上開對話錄音中返還原告之提款卡,乃原告收受52-1號房屋租金所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房租帳戶),被告會從房租帳戶提領金錢至被告帳戶,作為被告帳戶每月定時(之前已經設定好約定轉帳)轉帳房貸應繳金額至原告繳交房貸之帳戶內(下稱貸款帳戶),若房租帳戶已無存款餘額,但因被告帳戶已先設定好仍會按時轉帳繳交原告應繳房貸,故待房租匯入,被告才自房租帳戶提領代繳房貸金額歸還自己。因此對話中原告才會問「這個月繳了嗎?」,被告回稱「繳了啊」。被告接問「那這個月你就還要再領出來給我」,原告回稱「嗯,好,我怎麼繳」。即係因為房租帳戶存款餘額不夠繳交當月應繳房屋貸款,被告才會先墊付,原告才會表示願歸還。且當原告取回薪資提款卡等物時,表示伊會自下個月開始繳交上開房屋貸款,並會將被告已繳當月房屋貸款金額還給被告。若果有原告所述之借貸債務,原告豈會債務發生後迄今,從未向被告索討?事實上係因兩造離婚時約定原告每月需負擔長子之扶養費3萬元,原告拒 不給付,被告因而向原告起訴請求墊付之扶養費(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企圖脫免 扶養費債務,因而在該事件抗辯被告積欠伊2,944,751元, 可抵銷所欠全部扶養費,原告只是為逃避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已。 ㈤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需清償原告所欠房屋貸款,亦無「兩造於離婚協議時有約定被告要繳納房貸,否則自扶養費中扣除貸款部分」之共識。此有兩造於108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當日,關於花壇鄉農會貸款及子女扶養費事宜,原告問被告「房子貸款多少?每個月繳多少?」,被告回稱「1萬5千多。」,原告因而表示「每個月給好三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被告回稱「好。」,有錄音對話內容可證。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後附「雙方協議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可證兩 造離婚時,已互相拋棄對他方離婚前發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故縱假設有原告主張之債權2,944,751元,原告於簽訂上 開離婚協議書時已拋棄2,944,751元債權請求權,其再為主 張,既無理由,且違反誠信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108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 辦理離婚登記。 2.104年4月14日以原告名義向花壇鄉農會借款300萬元。 3.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花壇鄉農會臨櫃提領2,944,751元, 流向為: ①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20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672,903元至裕隆公司帳戶。 ③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221,848元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4年4月24日有以下存取款紀錄: ①匯出501,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型號FIT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貸款。 ②匯出111,221元(匯款金額111,191元),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 ③被告提領30萬元現金。 ④轉帳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2,537元,清償被告名義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 日、101年4月19日借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5.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匯款16,000元左右至原告花壇鄉農會帳戶(見本院卷第23-29頁交易明細)。 6.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於土地銀行臨櫃清償勞工貸款100,235 元(見本院卷第351頁收據)。。 7.被告婚後所購型號LUXGEN,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係於104 年7月1日登記領牌。 8.兩造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如被告所提乙證3譯文內容(見 本院卷第221-223頁)。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1日結婚,108年2月23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向花壇鄉農會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在花壇鄉農會臨櫃提領2,944,75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交易明細、支出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23、39頁),並有花壇鄉農會函所附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2,944,751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後係由被告管理財務,被告名下所欠汽車貸款或信用貸款,均係因工作或家庭生活之需要而發生,兩造討論後,為減輕貸款之利息負擔,遂決定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使債務單純化且減輕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負擔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提領2,944,751元後,當日匯款20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72,903元至裕隆公司帳戶 、匯款221,848元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9-343頁)。其中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萬元後,被告於當日匯出501,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匯出111,221元(匯款金額111,191元)、現金提領30萬元、轉帳189,839元、312,013 元、280,525元、202,537元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被告提領之2,944,751元之用途部分: ①依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記載,上開被告匯至裕隆公司帳戶之6 72,903元係清償原告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339頁)。 ②原告主張上開221,848元係用以結算清償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遠 東銀行之貸款,係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授權轉帳繳款乙情,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往來明細、放款繳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79、429-4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貸款50萬元,36次扣款金額合計578,284元,加計被告 以原告名義在104年4月24日匯款之221,848元,其中50萬元 為清償本金,78,284元應為貸款期間應付利息等語。則上開貸款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貸款用途為何,尚難因以被告帳戶授權轉帳,即認係被告之債務。 ③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205萬元部分 ,當日所匯出501,007元(匯款金額500,977元)係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型號FIT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貸款,111,221元(匯款金額111,191元)係清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三菱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轉帳189,839元、312,013元、280,525元、202,537元係清償被告名義於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4月19日借貸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以現場臨櫃清償勞工貸款100,235元乙情,亦有原告所提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雖辯稱該100,235元係其於104年1月20日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中清償等語。惟被告既提領30萬元現金,又未證明已交付原告,應認該等30萬元係被告提領使用。 3.原告雖主張被告提領之上開2,944,751元大部分係清償被告 之貸款,且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按月匯款16,000元左右至原告花壇鄉農會帳戶清償300萬元貸款,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提出花壇鄉農會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 惟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300萬元係在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觀之前揭被告提領2,944,751元之用途並非 僅係清償被告之貸款,被告本無須清償上開花壇鄉農會帳戶300萬元貸款債務。且被告提領2,944,751元後大部分用以清償原告或被告之原有貸款債務,其中有數筆係原告及被告之汽車貸款,可認與家庭日常使用有關。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購車始央求原告貸該筆300萬元款項不符。故被告辯稱兩 造係為整合債務,減輕負擔而向花壇鄉農會貸款乙情,應為可採,尚不能因被告曾由其帳戶匯款至原告花壇鄉農會帳戶,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末查,兩造於108年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所附「雙方協議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除本協議書雙方協議約定內容,互 相保留權利以外,其他有關金錢、財產、贍養費…等之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法律權利,雙方同意均互相拋棄權利,雙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互相均不得主張。」,有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該文書之真正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關於花壇鄉農會貸款及子女扶養費事宜,原告問被告「房子貸款多少?每個月繳多少?」,被告回稱「1萬5千多。」,原告因而表示「每個月給好三萬,房子貸款我自己繳。」,被告回稱「好。」,有被告提出錄音之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63-468頁)。則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對原告向花壇鄉農會 之貸款如何繳納既有所商議,並於離婚協議書載明其他請求權及一切法律權利均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2,944,751元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其主張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35,3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09,451元借款未清償,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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