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山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本訴部分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 胡陞豪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宜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菱姿 本訴部分 訴訟代理人 何詠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6日簽署產品經銷 契約書,授權被告銷售原告生產之雷達及胎壓偵測器產品,原告並依前開產品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28日出貨產品「A000-000NA1-166」共56套(下稱系爭貨物)予被告,出貨總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1,352,400元,依應收憑單所載,被告本應於110年1 月28日出貨同日付款,惟被告卻未於同日給付貨款1,352,400元,被告自斯時起即已給付遲延,幾經原告催促付款 ,被告均拒絕付款,原告乃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彰化光 復路存證號碼0003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產品經銷之契約,並要求被告限期給付遲延價金1,352,400元,惟被告 至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52,400元 及自付款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所提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PPT文件等資料,未 具體說明原告出售之產品有何瑕疵;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之客戶向其表示有雷達顯示異常,而被告無力處理該異常,要求原告代為處理之內容,為原告善意之售後服務一環,且雷達顯示異常之情形有多種可能,非謂一有異常,即可直接認定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所致;被告所提之PPT報告為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係原告 於被告告知有異常後,將疑似有問題之產品收回進行檢驗調查,經原告檢查後,也已確認並非原告出售之產品本身有瑕疵,較有可能之情形是因其他外力所導致;綜上,被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產品於出售予被告時有瑕疵,且原告曾檢查自身出售之產品,功能均正常,並無瑕疵,原告否認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表示: (一)原告出貨的產品都有瑕疵,到現在都無法解決,被告有發律師函給原告。其所提內部產品瑕疵報告係原告所提供,內容已明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與被告簽訂產品之功能不符,且該產品於保固內頻繁故障報修回報已載明於LINE對話與來往郵件中,該內容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偵測距離不足、功能失效、控制盒毀損、偵測功能異常(如無法偵測行人)等事實;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原告僅提供被告該產品設定數值軟體,除此之外被告無權變更原告產品軟硬體知識時,絕非被告售後服務不周,被告於第一時間無力處理客戶該產品問題,仍到場瞭解及回傳報修情事;且原告內部產品瑕疵報告,屬實為原告產品設計有瑕疵造成,於此,原告擬定全面汰換之實情,若原告認為該產品無異議何須全面汰換;另因原告無提供被告產品維修權限,致被告遭廠商解約;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訂產品經銷契約書, 由原告授權被告銷售原告所生產之雷達及胎壓偵測器,原告並依產品經銷契約書,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並已於110年1月28日出貨予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同日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1,352,400元,原 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經銷契約書、出貨單、應收憑單、彰化光復路郵局312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1,352,4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三)經查,原告因其與被告間之產品經銷契約而售予被告系爭貨物,而於110年1月28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原告已履行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自應於110年1月28日將價金1,352,400元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貨物有瑕疵云云,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固提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及PPT文件,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 ,惟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人員反應產品異常之紀錄,而異常情形可能原因甚多,不必然歸因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另被告所提之調查報告PPT檔,並無原告已於訴訟外承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貨物有瑕疵之記載,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其所指之瑕疵,已難認有據,況且被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認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向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價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52,400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00萬元。 (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安裝工資、維修工資、車資及商譽受損,金額共計300 萬元,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提供產品維修權限,造成反訴原告與客戶解約。 二、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文新